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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磊与合作市工商质监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磊,合作市工商质监局,甘南鸿运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30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磊,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方辉,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作市工商质监局。住所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合作市工商质监局局长。第三人甘南鸿运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住所地合作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鸿运达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磊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16)甘30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第三人鸿运达公司在合作市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黄成奎、王建军、肖磊三名股东各出资400万元,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分别为黄成奎33.3333%、王建军33.3333%、肖磊33.333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黄成奎,肖磊担任公司监事,王建军担任公司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沥青混凝土的制作销售、公路工程材料销售、腻子、外墙保温材料生产施工、水泥制品生产销售。2013年12月1日第三人鸿运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黄成奎和王建军分别与肖磊于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肖磊将自己持有的鸿运达公司33.3333%的原始股权计价400万元中的250万元转让给公司法人黄成奎,剩余150万元转让给王建军,转让于2013年12月1日完成。经第三人鸿运达公司向被告合作市工商质监局提交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合作市工商质监局于2014年1月6日核准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鸿运达公司的股东���黄成奎、王建军、肖磊三人变更为黄成奎、王建军二人,为办理此次公司变更登记,第三人鸿运达公司向被告合作市工商质监局提交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奎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鸿运达公司再次向被告合作市质监局申请工商变更。原告肖磊以该变更登记自己不知情,未向黄成奎、王建军转让股权,被告合作市工商质监局的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合作市工商质监局依第三人鸿运达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月6日做出了工商登记信息进行的变更,原告肖磊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告肖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其对本案第三人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和备案事项进行审查登记和备案,系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主体合法。3、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人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事项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定资料,被告对该申请事项及相关资料的形式、内容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告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对第三人变更后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其附送的公司章程予以备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告办理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登记的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辩驳认为第三人申请股东变更时提交了虚假、违法资料,被告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的事实,因其未举证证明,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后予以变更登记和章程备案,其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磊承担。上诉人肖磊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经庭审本案可确定的基本事实有:1、2011年6月28日,经甘肃金正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鸿运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查验,向工商银行兰州市住房城建支行营业部发出银行询证函,上诉人与王建军、黄成奎均出资400万元到位,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书;2、2011年7月13日,上诉人与其他两股东共同委托张建良全权代为办理鸿运达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并设置授权的时间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3、2011年7月鸿运达公司成立,上诉人出资400万元,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3.3333%,并担任公司监事职务;4、2013年12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署,个人签字系他人伪造;5、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变更材料上诉人全然不知,一审庭审第三人承认该签名是张建良所代签,第三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股权变更材料。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的第四点”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已经认可和已查明的事实视而不见,在明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上诉人签字,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概���知且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依然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虽然被上诉人对股权变更事宜依法只负责形式性审查,但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确认第三人对涉案的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申请时提供了虚假的申报材料,被上诉人核准变更登记行为系因第三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而作出的,其行政行为已欠缺合法基础。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已查清的事实,第三人提供了不真实的变更材料,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故对被上诉人��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有争议和瑕疵的登记,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一审法院在查明涉案事实后仍错上加错,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加以纠正,所作出的有违事实的判决不仅大大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也有违司法为民的理念,请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合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3001行初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作出的对鸿运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并恢复原有登记;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作市工商质监局、第三人鸿运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鸿运达公司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事项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定资料,合作市工商质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了变更登记,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其登记行为合法。肖磊请求撤销合作市工商质监局工商行政登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磊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的请求,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肖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瑞芝代理审判员  阮民慧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