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小兰、寿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小兰,寿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忠寿,韦立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兰,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斌,所长。委托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滨湖北路龙庭国际小区。法定代表人何政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忠寿,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立秀,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上诉人林小兰诉被上诉人寿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合同登记备案行为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行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是为了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定的一项行政义务,该行为只是对已经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状态方面有关事实的记载,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这说明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登记备案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可见,本案被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对原告与第三人东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虽有存在管理上不当,但原告与第三人东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东泰公司的民事纠纷,被诉行为既未对原告的权利加以限制,亦未对原告的义务予以设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小兰的起诉。原审原告林小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1.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定属程序违法;2.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房二登记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一房二登记仅是存在管理上的不当,是漠视、袒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4.一审裁定认定被诉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寿宁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称,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寿宁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朱忠寿、韦立秀二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了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一是房屋登记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等辅助登记;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行为。而本案讼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几类房屋登记。它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而采取的一项行政管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也说明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由此可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行为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冰凌审判员 赖昌铅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银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