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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本汉与被上诉人冯瑛、义县百隆型煤炭块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本汉,冯瑛,义县百隆型煤炭块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本汉,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江源县松树镇松树街二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菊,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瑛,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6甲6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百隆型煤炭块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头道河乡砖城子村东沟。法定代表人:冯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本汉因与被上诉人冯瑛、义县百隆型煤炭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县百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本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菊,被上诉人冯瑛即被上诉人义县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本汉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欠条是被上诉人冯瑛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了借焦炭的法律关系,应该依法受法律保护。1、2012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冯瑛从上诉人处拉走焦炭49.67吨,并为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冯瑛又从上诉人处拉走焦炭79.27吨,并为上诉人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此条写明已付4万元。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说,不打欠条不让拉,被上诉人冯瑛为什么付4万元的焦炭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瑛对此次出窑的焦炭已做分割,因被上诉人知道该欠条项下的焦炭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冯瑛在拉煤炭时才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冯瑛侵占了上诉人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冯瑛、义县百隆公司辩称,当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了6年的焦炭合作,但没到2个月上诉人就把生产的焦炭拉走。为了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固定客户以免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被逼打了欠条才从上诉人处拉走焦炭进行销售。因上诉人当时要投资款,被上诉人将卖焦炭客户的4万元给上诉人了。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清算,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的财产。赵本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冯瑛给付其焦炭款251152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义县百隆公司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赵本汉作为合作人甲与被告冯瑛、案外人王宝军作为合作人乙为共同经营被告义县百隆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出流动资金300万元(现金100万、精煤1000吨及开工后部分费用资金60万元),乙方出公司经营许可权证、场地、焦窑及生产所需的附属设备,并负责焦炭生产及安全达标。合作人甲、乙方各占投资总额的70%、30%,本合作企业经营期限为六年(第一年按7:3分配利润,其余5年按6:4分配利润)。双方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以被告义县百隆公司名义组织进货、生产和销售。同年5月,共烧制出6窑焦炭,其中被告冯瑛将一窑焦炭约120余吨直接销售,原告赵本汉以五窑焦炭共约960余吨系其个人所有及修路为名,将该批焦炭从被告义县百隆公司拉出并存放于案外人周凤力所有的位于义县头道河镇张家湾村头道河镇政府对面的场地。为了供货于客户,2012年7月17日,被告冯瑛从原告存放于案外人周凤力场地内拉走焦炭49.67吨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49.67)×2260=112,500送朝阳机械厂建达公司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正(整),欠款人:冯瑛。”2012年8月10日,被告冯瑛又以同一理由,从该处拉走焦炭79.27吨并为原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出库第二车送朝思东30.27×2260=68,400元。出库第四车送瓦房店李49×2250=110,250以(已)付40,000=70,250出库欠款人:冯瑛。”后该五窑焦炭剩余约800吨。同日,本院因被告冯瑛、义县百隆公司与案外人义县拉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根据义县拉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义民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义县百隆型煤炭块有限公司现有成品焦炭约800吨。”2012年8月17日,原告赵本汉以所查封的焦炭系其出资焙烧并租赁场地单独予以保管,该焦炭系其个人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2012年9月14日,本院以查封的焦炭属于被告义县百隆公司生产,应属于公司财产,查封并无不当,驳回原告赵本汉的异议申请。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赵本汉以查封的约800吨焦炭系其个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所有权确认纠纷,后经本院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赵本汉与被告冯瑛双方按照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各自行使了股东权利,原告赵本汉作为被告义县百隆公司的事实股东,只是公司内部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对外仍以被告义县百隆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产品和收益属于被告义县百隆公司所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赵本汉的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义县百隆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系冯瑛与其丈夫王宝军共同出资设立。原告赵本汉与被告冯瑛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没有变更公司章程,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本汉与被告冯瑛合作经营被告义县百隆公司,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产品和收益属于依法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义县百隆公司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炭(被告冯瑛从原告处拉走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上体现的焦炭)系在被告义县百隆公司焙烧五窑焦炭中的一部分,此前双方争议、本院查封的约800吨焦炭也是该五窑焦炭中的剩余部分,800吨焦炭已经本院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被告义县百隆公司财产,故本案争议的焦炭也应属于被告义县百隆公司所有的财产,虽然原告赵本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炭与本院查封的约800吨焦炭的性质不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焦炭享有所有权,且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瑛给付焦炭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义县百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本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原告赵本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本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冯瑛为其出具欠条拉走的焦炭为其所有,且此焦炭系双方合作经营义县百隆公司期间生产焦炭中的一部分。因双方在合作期间生产的焦炭亦经义县法院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归被上诉人义县百隆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炭即被上诉人冯瑛为上诉人赵本汉出具欠条拉走的焦炭亦属于被上诉人义县百隆公司所有,驳回上诉人赵本汉的诉求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赵本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赵本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上诉人赵本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