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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宁刚与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刚,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995号原告:宁刚,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刚因与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海龙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被告恒天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刚诉称:宁刚因对恒天海龙公司披露的信息和财务报表的信赖,作出了投资行为。然而,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了相关的消息,导致了宁刚的损失。恒天海龙公司已经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了立案给予了相应的处罚,宁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天海龙公司赔偿宁刚损失人民币45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天海龙公司辩称:一、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1月1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1年6月2日,基准日为2012年4月23日,基准价为4.6元。二、关于投资差额损失应采用正确的计算方法予以计算,即投资差额损失=(平均买入价-平均卖出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平均买入价-基准价)×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三、关于因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应当从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该部分剔除比例应在55%以上。四、宁刚所主张的部分损失是由于恒天海龙公司业绩重大亏损等公司自身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从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该部分剔除比例应不低于20%。五、宁刚所主张的全部投资损失,系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前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属于破产重整的未申报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经审理本院认定:恒天海龙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海龙公司,系一家以化学纤维业务为主业的股份公司,于1996年12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为恒天海龙,证券代码为000677。2011年6月2日,恒天海龙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13年11月12日,中国证监会对恒天海龙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以未披露对外担保事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为由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恒天海龙公司重大担保事项未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共计118笔,累计金额361834.50万元人民币,1068.43万美元。2009年至2011年6月,恒天海龙公司未将潍坊巨龙公司作为关联方披露。恒天海龙公司向潍坊巨龙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调整以前年度记账错误、为潍坊巨龙公司垫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集资款及工程款等费用。上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未在恒天海龙公司2009年半年度报告、2009年年度报告、2010年半年度报告、2010年年度报告、201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宁刚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认可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1月1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1年6月2日,基准日为2012年4月23日,基准价为4.6元。宁刚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认可,在不考虑系统风险因素、非系统风险因素以及重整计划的影响下,宁刚的投资差额损失为45648元。2012年5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2012年11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天海龙公司的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恒天海龙公司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其中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每笔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2012年12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恒天海龙公司重整程序。本院另查明:(一)揭露日2011年6月2日当天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3,137,840,582,680元,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当天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2,831,692,304,064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揭露日2011年6月2日当天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为60,854,056,156.53元,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当天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为46,980,283,949.81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揭露日2011年6月2日当天恒天海龙流通总市值为3,883,336,731.12元,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当天恒天海龙流通总市值为2,733,554,072.80元,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流通总市值下跌30%。(二)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恒天海龙流通总市值下跌30%。以行业板块“化学纤维A股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按照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系统风险的影响因素为76.67%(23%/30%);以大盘“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影响因素为33.33%(10%/30%)。如果综合考虑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的影响因素,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约为55%[(33.33%+76.67%)/2]。上述事实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宁刚的交易记录资料以及损失计算情况、《司法鉴定报告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宁刚所遭受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上述规定规定了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宁刚购买的是恒天海龙股票、宁刚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持有股票而产生亏损。因此,本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的三个要件,即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9年1月1日、揭露日为2011年6月2日、基准日为2012年4月23日、基准价为4.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确定。宁刚与恒天海龙公司均认可宁刚的投资差额损失为4564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关于系统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根据上述规定,因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应当从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所谓系统风险是指由于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投资收益的可能变动,这种因素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由于这些因素来自企业外部,是单一证券无法抗拒和回避的,属于不可回避、不可分散的风险。通常而言,系统风险的引发因素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等。系统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形式: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相关政治、经济变动等诱因对证券市场是否存在及其影响大小的衡量和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以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的波动情况作为判断系统风险因素是否存在以及影响大小的参考依据。如果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行业板块等指数存在大幅波动情形的,应认定股价的下跌系全部或部分因系统风险所致,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自揭露日2011年6月2日至基准日2012年4月23日,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10%,化学纤维A股流通总市值下跌23%,恒天海龙股票流通总市值下跌了30%。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以行业板块“化学纤维A股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按照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化学纤维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系统风险的影响因素为76.67%(23%/30%);以大盘“深市A股流通总市值”为参照对象,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深市A股的下跌幅度/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恒天海龙的下跌幅度计算,影响因素为33.33%(10%/30%)。如果综合考虑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的影响因素,系统风险的影响比例为55%=[(33.33%+76.67%)/2]。本案中,宁刚投资股票的损失与恒天海龙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应同时考量化学纤维板块和大盘对恒天海龙股票的影响,将上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扣除。宁刚主张不予剔除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宁刚扣除系统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0542元=45648元×(1-55%)。(五)关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恒天海龙公司因经营不善、业绩重大亏损等因素并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剔除的因素,故恒天海龙公司要求将因自身经营原因非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应当从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印花税与佣金。恒天海龙公司认可宁刚1‰的印花税赔偿主张及1‰的佣金赔偿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因素,宁刚在计算印花税及佣金后的投资损失金额总计为20583元。(七)关于重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据此,凡是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真实性和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以依法进行申报。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债权人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2012年5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2012年11月2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恒天海龙公司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其中普通债权组的清偿方案为“普通债权每笔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2012年12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恒天海龙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恒天海龙公司重整程序。本案虚假陈述发生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即法院裁定受理恒天海龙公司破产重整前。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宁刚主张的因本案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该债权应当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宁刚可以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未进行申报的,其债权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即“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部分的清偿比例为40%”。本案中,宁刚也认可其债权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认定的宁刚的投资损失为20583元,因此,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恒天海龙公司最终应当清偿的数额为20583元。综上,恒天海龙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给宁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刚损失20583元;二、驳回原告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宁刚负担519元,被告恒天海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宋海东人民陪审员  谢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