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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红星与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星,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369号原告吴红星,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被告卢军,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原告吴红星与被告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卢军清偿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偿。被告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红星与被告卢军系好朋友,被告卢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24日立据向原告吴红星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偿付了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尔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分文未偿。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军立据向原告吴红星借款并约定利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举张权利。原告吴红星要求被告卢军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年利率24%的上限,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已支付的利息不高于年利率36%,支付的部分不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吴红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借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游庆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