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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牛存英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存英,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903号原告:牛存英,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花,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然中,经理。原告牛存英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牛存英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李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4299.5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计12890.97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牛存英变更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4299.53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个季度的房屋租金8944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4层40165号建筑面积为24.45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委托经营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原被告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以原告购买该商铺的合同总价款的8%计算年税前回报。原告铺位总价款为人民币894437元,按此计算的年税前回报为人民币71555元。租金被告每年分四个季度四次给付原告,即在每季度月末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并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将约定房屋按时交付给了被告,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个季度,其余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欠付5个季度租金。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汇公司未作答辩。牛存英所主张的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购买的商铺交付金汇公司经营使用,金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9443.7元(截止于2017年2月28日)及以欠付租金数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牛存英支付租金89443.7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7888.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五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3元、保全费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