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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姜大根,谌佳君,黎大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火车站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清平北路。法定代表人周林平,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姜大根,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农民,现住天柱县。一审被告:谌佳君,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无业,现住凯里市。一审被告:黎大宇,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农民,现住凯里市。上诉人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审被告姜大根、谌佳君、黎大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0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部分,改判为被上诉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支付钢材款及从起诉之前拖欠货款270天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87034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黎大宇为买受人认定事实错误,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才是买受人。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对账单上确定有数额支持。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谌佳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改判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上诉人称一审三被告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审被告姜大根、黎大宇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263735.53元,资金占用费8703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的物流园项目工程是炉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包给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市建总公司与黎大宇口头约定,将炉山工业园区管委会物流园项目工程由黎大宇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黎大宇向原告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雇佣姜大根在工地上负责对运送的钢材进行清点、收货、验收,开始双方都履行义务,之后,被告黎大宇就拖欠货款。经2013年4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被告黎大宇尚欠原告钢材64.47吨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63735.53元,拖欠270天,以每天每吨5元,共欠资金占用费87034.50元。结算清单上的备注栏注明:1、货款金额计563735.53元,2012年12月6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12月9日付款150000元。2、从提货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天每吨钢材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清单有被告姜大根的签字,有原告方的签字。黎大宇对所欠的钢材款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资金占用费。另查明,被告黎大宇在庭审中认可其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姜大根是黎大宇雇佣员工,只负责项目工地的安保、收货、验货。黎大宇在施工过程中,炉山工业园区管委会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故向被告谌佳君借款,并委托其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另,一审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不服,向黔东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原告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案并已执行兑现完毕。该案在省高院再审中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认可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黎大宇,并证明物流园项目工程项目经理是邓胜海,钢材是项目部购买。黎大宇出面为项目部联系购买钢材。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黎大宇是否以个人名义还是以项目部名义购买钢材,买受人是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还是黎大宇;3、被告姜大根、谌佳君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系,是否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凯里市炉山工业园区管委会物流园项目工程,口头与黎大宇约定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黎大宇负责施工,黎大宇向原告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用于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的炉山工业园物流园工地建筑物。虽然原告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未与被告黎大宇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故该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该项工程承建方将工程发包给黎大宇负责施工,黎大宇理应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黎大宇应按照《对账清单》支付拖欠货款263735.53元。原告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大宇未约定资金占用费,虽然《对账清单》上备注栏对资金占用费有说明,但没有黎大宇签名认可,只有被告姜大根在对账单上书写“以上数据准确”,姜大根是黎大宇雇佣来在工地上收货、验货工作人员,不是工程合伙人,资金占用费不属于数据,属于合同约定,并非对账就能认定。原告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请资金占用费87034.50元,不予支持。但被告黎大宇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双方虽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法》第107条、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案资金占用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支付时间从原告到法院起诉之日到付款完毕止。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该项工程承建方,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相应资质黎大宇,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应负有连带支付所拖欠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姜大根是黎大宇雇请看守工地,收货、验货的工作人员,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该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黎大宇向被告谌佳君借款,并委托其代为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被告提供借据凭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工程施工合伙人,因此,被告黎大宇、谌佳君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该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被告姜大根、谌佳君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未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黎大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263735.5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从原告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到法院起诉之日起到付款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被告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对所欠钢材款263735.53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560.00元,由被告黎大宇、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上诉要求支持资金占用费87034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物流园项目工程是炉山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包给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建。市建总公司与黎大宇口头约定,将炉山工业园区管委会物流园项目工程由黎大宇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黎大宇向原告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雇佣姜大根在工地上负责对运送的钢材进行清点、收货、验收。上述事实说明黎大宇并没有委托授权姜大根对本案所欠钢材的价款和资金占用费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且结合2013年4月10日《炉山物流园工地2012年对账清单》上姜大根的签字即“物流园姜大根以上数据准确2013年4月10”内容,更说明是一种对所售钢材数量的认可。黎大宇对所欠的钢材款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资金占用费。故对上诉人要求按对账单上的备注支付资金占用费87034元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凯宏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海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