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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韩雨与袁传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雨,袁传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4民初962号原告:韩雨,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李丽媛,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袁传华,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雨诉被告袁传华、全椒县鸿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雨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雨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雨负担。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