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徐港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徐港福,徐等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134号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法定代表人:应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刘家站垦殖场。法定代表人:徐港福,职务总经理。被告:徐港福,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徐等福,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徐港福、徐等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徐港福、徐等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1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为21万元,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港福、徐等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2‰,借期为一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徐港福、徐等福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将5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偿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徐港福、徐等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借款,月利率、借期等事项,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等事项;A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港福、徐等福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最高额200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等;A4、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50万元。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徐港福、徐等福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徐港福、徐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4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10日,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五十万元。……6、借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到2016年2月10日。7、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万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徐港福、徐等福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保证人愿为债务人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余江支行向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转账支付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数额最高限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12‰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加数为月利率30‰,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数高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1日按月息两分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港福、徐等福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徐港福、徐等福对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万元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借款本金50万元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6年2月1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徐港福、徐等福对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万元内);驳回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江西省鹰潭市福鑫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