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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诉杜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杜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371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被告杜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还清;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两份,用于证实借款事实、数额。被告杜某某、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还清;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还清;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由于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向原告甘某某借款并写有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甘某某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米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