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与王帮林、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王帮林,杨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王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帮林,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坡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帮林、杨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东坡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比原审判决减少赔偿39732.4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理由:一、上诉人依法只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规定,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855.94元应当计入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之外的25855.94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一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及子女人数,且一审原告已满64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范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王帮林、杨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帮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建、财保东坡区支公司共同赔偿王帮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71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建、财保东坡区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17时35分,杨建驾驶并搭乘李现勇、李现梅、代洪强的车牌号为川Z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芦山县龙门乡龙围路养鸡场路段时,与案外人陈兵驾驶并搭乘王帮林、白红琴的车牌号为川FYYY**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李现勇、李现梅、代洪强、王帮林、白红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杨建负全部责任,案外人陈兵无责任。王帮林受伤后,于当日送至芦山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5日部分好转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0天。王帮林在芦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失血性贫血;3.头皮裂伤;4.轻型脑伤;5.左侧第5、7肋骨骨折;6.双下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前列腺增生症;9.膀胱多发结石;10.膀胱多发憩室;11.肝囊肿;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带药;2.清淡饮食,注意休息;3.修养三个月;4.每一个月复查胸部X片或胸部CT;5.每半个月复查血常规(血小板数值);6修养中继续口服药物治疗;7.避免剧烈运动;8.注意保暖、避免着凉;9.门诊复诊,如不适及时就诊。现王帮林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4555.94元。2016年6月24日,王帮林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帮林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王帮林共花费鉴定费用1158元。杨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XXX**小型轿车在财保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帮林现有母亲石某,出生于1932年3月13日。此次交通事故案外人陈兵驾驶的川FYYY**号小型客车上还有伤者白红琴,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通知白红琴到庭,并告知相关权利,白红琴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王帮林受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现王帮林起诉要求杨建、财保东坡区支公司赔偿损失,王帮林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王帮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王帮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已花费的医疗费34555.94元,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王帮林住院天数及案件事实,王帮林要求100元/天过高,确认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3.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王帮林定残时间及农村居民虽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活、杂工的普遍事实,按照从事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符合实际,确定误工费为7072元(38023元/年÷365天×68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王帮林住院40天的事实,确认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王帮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49185.6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王帮林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后核实,确认13876.5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财保东坡区支公司认可9000元的事实,确认为9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9.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本案中王帮林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但结合王帮林年满60周岁,康复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酌定营养费共计500元。王帮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69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ZXXX**的小型轿车,在财保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帮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财保东坡区支公司应从交强险12万限额中先向王帮林赔付损失118690.04元。王帮林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158元,根据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由杨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中向王帮林支付赔偿费用118690.04元;二、杨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帮林支付鉴定费1158元。三、驳回王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王帮林负担198元,杨建负担1324元(王帮林与杨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医疗费是否按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是否应按分项限额予以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财保东坡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仅仅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适性。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财保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东坡区支公司关于仅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在本案中,王帮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原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王帮林的母亲年满84岁,由王帮林一人赡养。但财保东坡区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结合王帮林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后核实情况,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76.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东坡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入源审判员  伍子刚审判员  陶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雨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