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廖某某等人在池河镇饭店内吃饭,席间饮用白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池河集镇方向沿316国道往汉阴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1978KM+900M路段处时,与梁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的过程中,民警发现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委托石泉县县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血样备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84.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浓度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