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艳与李易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李易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明,西安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易泓,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与被上诉人李易泓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8日,李艳与李易泓签订协议,协议载明:收到李艳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回报是成交日后(2014年11月28日)六个月30%的投资回报,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到期后根据与昌正集团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昌正集团进行股权回购,在十四个工作日之内李易泓收到投资连本带息的回报,及时打到投资人李艳的银行账户上。协议签订之前,李艳于2014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易泓转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易泓转款14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李易泓与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份买卖协议。2014年11月28日,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给李易泓签发了股份证书。协议到期后,李艳多次向李易泓催要投资款和利息,李易泓以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回购股份,没有将投资款项打到其账户为由至今未向李艳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易泓返还李艳借款30万���并支付借款利息10.8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其后利息按月息3%标准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借用李艳的路费3500元,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为,李艳与李易泓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前,李艳向李易泓履行了转款义务,李易泓按照协议约定以其个人名义,为李艳购买了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视为履行了协议。李艳主张其与李易泓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关系,要求李易泓偿还借款。因协议约定内容为,收李艳30万元用于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并对投资期限、投资回报、支付方式等都有明显约定,投资人为李艳,收到人为李易泓。李艳与李易泓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不具备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李艳要求李易泓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李艳要求李易泓支付借用的路费3500元,因不能证明其转款为借用路费,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李艳负担。上诉人李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易泓提交的《股份买卖协议》和《股份证书》上没有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其自称将150万元用于购买该公司的股权,但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该款并未转到该公司,而是转到��庄桂诚的个人账户,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与李易泓签订《股权买卖协议》和《股权证书》。李艳在2014年11月28日与李易泓出具协议之前,未听说过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字,不可能授权李易泓代为购买该公司的股权。李艳之所以交给李易泓30万元,是因为李易泓说有高收益回报,基于信任才转款给李易泓用于投资。至于协议的内容,是李易泓对融资款用途的说明,并非李艳让李易泓代为购买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委托,双方之间是投资人与被投资人的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中,李艳提交了3500元的转款凭证,该款系李易泓去向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要钱,因没有路费,向李艳的借款,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显示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李艳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易泓承担。被上诉人李易泓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清楚表明,投资人为李艳,是投资到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股权。李易泓作为受托人将该款转入严昌贤指定的庄桂诚账户,李艳对此是知情的。严昌贤系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54000000股份。李易泓购买的是严昌贤其中1250000股份,故《股权买卖协议》不需要加盖公司的公章,《股权证书》上有公司公章。李易泓收到李艳转款3500元,系李艳委托李易泓追款的路费,进一步说明了双方系委托关系,故李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李艳与李易泓2014���11月28日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协议约定,“李易泓将收到李艳的30万元,用于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回报是成交日后六个月30%的投资回报,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到期后根据与昌正集团签订的合同,十四个工作日内,昌正集团进行股权回购,在十四个工作日之内李易泓收到投资连本带息的回报,及时打到投资人李艳的银行账户上“。该协议签订后,李易泓即将收到李艳的30万元投入到深圳昌正科技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李易泓出具了股权证书,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现李易泓并未收到投资连本带息的回报,李艳请求李易泓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亦与双方协议的内容相悖。李易泓虽承认收到了李艳转款3500元,但李艳未提供该3500元系李易泓借款的证据证明���故李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