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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利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利民,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常熟市。被告人曹利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利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利民于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在常熟市梅李镇苏杭时代超市旁食香阁蒸菜馆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1辆。被告人曹利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利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利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曹利民在常熟市梅李镇苏杭时代超市旁食香阁蒸菜馆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该处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2016年12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常熟市梅李镇永新花苑小区大门外的寺泾路上将被告人曹利民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曹利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曹利民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电动车(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票据、检验信息、电动车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利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利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利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