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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沧州顺德实业有限公司与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冯智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顺德实业有限公司,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冯智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沧州顺德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105886-7。法定代表人尹锡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宏,男,195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925576-6。法定代表人冯智立,公司董事长。被告冯智立,男,1970年生,汉族,住衡水市阜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顺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与被告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冯智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宏、叶成立、被告恒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智立及恒伟公司、冯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加工定做合同及补充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0万元并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定做X2025/6米龙门铣床一台,价款为66.5万元,质量按原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制造,并签订了《X2025/6M龙门铣床供货方案》,合同生效后100天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设备运抵原告处,原告当即发现并指出设备外观床身存在气孔沙眼等严重铸造缺陷。被告冯智立于10月21日到原告处亲自认可质量问题并签字确认了质量问题点,但迟迟未能解决,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问题点检讨会议纪要》,被告再次承诺解决质量问题、后原告发函给被告,督促被告尽快解决,2015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补充合同,就床身的更换和修复再次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公司,但被告再次自食其言,拒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接收设备半年多的时间内,就质量问题进行了数十次交涉,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原告和客户的业务关系无法正常运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已向被告给付货款60万元。被告阜城公司系冯智立的一人公司,故被告冯智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阜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解除加工定做合同及补充合同属违反事实和法律的行为,被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及要求进行加工定做,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未经任何检验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加工定做技术参数范围;二、原告要求退货款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更是没有根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原告首先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支付66.5万元,但时至今日原告只付款60万元,其余6.5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方首先违约,被告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冯智立辩称,同意被告公司的答辩;另外,被告公司的财产与被告个人财产是分割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做X2025/6米龙门铣床一台,约定价款为66.5万元,需方先预付订金20万元,余款提货前付清,质量标准按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加工制造,合同生效后100天发货,双方签订了《X2025/6M龙门铣床供货方案》,该方案中约定了机床用途、结构性能、机床控制、技术参数、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在安装调试及验收条款中,双方约定依照《龙门镗铣床精度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由双方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检测。被告提供了《龙门镗铣床精度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2014年9月26日,设备运到原告处安装后,原告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对X2025/6M龙门铣床安装调试中存在问题进行确认,针对问题1.床身导轨面存在多处明显的气孔、缩松等铸造缺陷的修补痕迹、V型导轨面较多、痕迹尺寸直径约15mm问题,原告要求换新的,被告答复铸造厂三天到现场;针对问题2.距工作台面一侧200mm边缘处有缩松铸造缺陷、工作台有明显的颤抖感等问题,被告答复3天来人修补,明天验检测量300方箱;针对问题3.动力头总成与侧滑板连接圆T型沟槽内有直径20mm,深大于15mm的铸造缺陷等问题,原告要求更换新铣头,被告答复15天以旧换新。被告调换了铣头,其余质量问题未解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冯智立到原告处,双方就X2025/6龙门铣床目前问题点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列明5点问题:1.立铣头(C挡位)齿轮咬合不到位,主轴间隙过大,噪音大;2.工作台行走不稳,行走过程中有明显颤抖感;3.加工接刀刀痕大;4.横梁侧端电机加限位装置;5.床身重新铸造,加工,铸造时间为1个月,期间监造为2次(第1次为铸件毛坯出来后,第2次为加工完毕修补前)。前4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方一周内来人解决,对第5个问题,具体监造时间双方约定由冯智立联系原告方戴工。2015年1月17日,就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以公司函的形式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解决质量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被告于1月18日签收公司函。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需方同意供方更换小段床身的意见,但是,鉴于大段床身也存在制造质量缺陷,因此,需方要求在更换小段床身的同时,供方负责修复大段床身的制造缺陷,使之达到“龙门镗铣床精度检验”标准规定的要求,否则需方不予接受;2.供方送货至需方安装现场,因更换床身和修复床身以及由此引起并涉及的安装、调试等工程均由供方负责承担,并须在需方厂内施工,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均由供方承担;3.该工程完成后供需双方技术人员依照“2025-6龙门镗铣床精度检验”标准规定的主要技术参数要求签字验收,同时该铣床的保质期应按签字验收后的日期为准顺延一年;4.所有工程完工起止时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9日,拖期1天扣除总合同的1%,拖期2天扣除总合同的2%,以此类推。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更换了一个小段床身。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维修函,提出维修方案,提议将设备拉回,保证10日内将床身修复完毕,按原合同要求在其公司验收完毕后,被告租车送回原告处。原告回函,同意被告提出的将设备拉回维修并按合同中条款要求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但原告提出条件,被告须在收到此回函后3日内将60万价款返还原告,款到方可拉回设备,待设备维修验收合格后原告再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原告提出设备维修验收时间为10天。双方因分歧较大,被告未再维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生产的X2025/6M龙门铣床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和法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相关结论。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质量鉴定报告,涉案X2025/6M龙门铣床的大床身直线度、工作台平面度、铣头垂向移动对工作台移动的垂直度、主轴旋转轴线对工作台沿X轴线移动的垂直度、工作台面对工作台移动的平行度、主轴的径向跳动、定心轴的径向跳动、端面跳动、周期性轴向窜动均不符合GB/T19362.1-2003《龙门铣床检验条件精度检验第1部分:固定式龙门铣床》中几何精度的要求;涉案机床的小床身导轨存在划伤、气孔及缩松的缺陷,其大床身导轨多处存在修复痕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万元。因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7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给付订金20万元,2014年9月24日给付价款40万元,余款6.5万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加工定做合同》、《X2025/6M龙门铣床供货方案》、《2025X6龙门铣床安装调试中存在问题点》、《2025X6龙门铣床目前问题点检讨会议纪要》、《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函》、《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合同、《维修函》、《维修函》的回函、转款回单、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出庭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合同后,被告仅更换一个小段床身,其他质量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未能得到解决,经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生产的X2025/6M龙门铣床的质量进行鉴定,该铣床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龙门镗铣床检验精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准许,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智立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冯智立对被告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沧州顺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沧州顺德实业有限公司价款60万元,被告冯智立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自行将在原告沧州顺德实业有限公司处的X2025/6M龙门铣床(两个小段床身)拉回。以上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沧州顺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冯智立连带承担9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万元、鉴定人出庭费用7000元由被告阜城县恒伟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冯智立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0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彩霞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人民陪审员  倪世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