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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杨,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505号原告:白杨,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葛劲松。原告白杨与被告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工资差额1,245.4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58.1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28.5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工作,每月工资为税后7,500元。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原告的税后实得工资为7,500元,而被告仅在2015年7月8日支付了3,943元、7月13日支付了361元,被告是按税后实得工资6,000元计算,支付的款项中还包括了出差补贴150元和车费报销1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税后实得工资7,500元补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工资差额1,245.41元。原告每周一至周五上班,上班时间为9点,下班时间为17点。被告经常在17点之后安排原告加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共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6.83小时,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另外,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至16日到浙江省金华市出差,被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5天的出差补贴,但是未支付2015年6月13日、14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2、QQ聊天记录若干,证明(1)2015年6月15日19:07,原告向李灿报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劲松让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回沪;(2)2015年6月19日,葛劲松告知原告:你不能胜任被告的工作,只能请你离职;(3)2015年7月8日至13日期间,原告向葛劲松提出:原告在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工资不该是3,927元,原告上班15天(6月1日至6月19日)应该是7,500元÷21.75×15天共计5,172.41元。葛劲松回答:你不能胜任,在圣思卓智的工资按每月6,000元算。原告向葛劲松提出:原告在圣思卓智加了不少班,6月1日加班到18:21,6月2日到17:37,6月3日到17:54,6月4日到19:56,6月5日到18:07,6月8日到18:26,6月9日到6月15日工作日每晚加班2.5小时,6月13日、14日周末加班2天,6月16日到21:09,6月17日到17:34,6月18日到18:16,加班费还没付。葛劲松回答:不是跟你说了吗,咨询公司都加班,你加班是应该的;(4)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公司QQ号提出:你给我汇的是3,927元,6月按21.75个工作日计算,我上了15天班(6月1日至6月19日,其中18、19日葛总让我在家上班),而且葛总说试用期出差给每天30元补助(6月10日至6月16日)共计4,347.93元。被告回答:工资应该是6,000元÷21.75×15天=4,137元,少的210元我等会儿申请给你补。葛总说有出差补助,5天共150元,加上上面的4,287元,财务之后会补差360元给你;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葛劲松于2015年7月8日支付原告3,943元,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原告36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劲松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为4,304元,包含了被告提出的应付工资4,137元及出差补助150元,另外的17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费报销款;4、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提出不做项目经理,可以做文案,于2015年6月20日向葛劲松发送了一篇《失火的天堂》的文案。2015年6月21日,葛劲松回复:发的文案收阅,就你的特长及来公司这段时间的表现,不适合在我们这种偏重营销实战类策划公司发展,建议你离职另谋发展;5、保证书,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去主张权益,双方发生争执,并且向110报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未缴公积金补偿500元,原告保证再有任何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再到办公地点来。当时有上海绅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赵年毅在场见证了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公积金支付比例为工资的7%,原告的工资标准为税后7,500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525元,原告作出了让步,只收到了500元补偿,从保证书支付的金额可以推导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税后7,500元;6、录音若干,证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去主张权益,双方发生劳资纠纷,并且向110报警,之后2名警察到场,葛劲松承诺:如果违法解除原告,被告愿意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工资差额1,245.41元、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58.19元、周末加班费1,428.5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0元。2017年1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8号裁决书,认为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裁决: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1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6月1日,月工资为税后7,500元,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原告提供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能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劲松曾支付过原告两笔款项,该款项的支付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关于支付工资的内容相吻合。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应诉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确认葛劲松支付的两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同时,2015年10月26日,原告至被告的办公地点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向110报警,在录音中被告也未对原告的身份提出过异议。据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录音等证据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确认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面书写,而且公积金补偿500元未明确相应的时间段,也不能推导出原告的工资为税后7,500元。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工资标准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工资差额1,245.4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加班费争议,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说被告加班费还没付,葛劲松回答:不是跟你说了吗,咨询公司都加班,你加班是应该的。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在聊天记录中统计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6.83小时和2015年6月13日、14日休息日加班2天的真实性,结合上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87.76元(6,000元÷21.75÷8×26.83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6,000元÷21.75×2天×200%);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被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6,000元×0.5个月×2倍)。关于原告提供与葛劲松的录音,证明被告承诺愿意赔偿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葛劲松在录音中的表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87.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二、被告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三、原告白杨要求被告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工资差额1,245.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白杨负担1元,被告上海圣思卓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