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路吉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吉林供电公司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路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兴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路吉,男,1945年12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男,1977年8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连会,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负责人:贾宏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法定代表人:张守国,乡长。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兴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兴家村。负责人:宫庆祝,村长。上诉人洪路吉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兴家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路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李晶,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连会、李国平,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二道乡政府)、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兴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家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洪路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我依法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种植红松,红松归我所有是本案客观事实。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违法征地,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形下,强行、变相实际进行项目建设。二、一审以地上附着物已灭失,仅凭照片无法实际测量树木高度、胸径等数据为由,不允许我重新鉴定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在已查明丰满区拆迁征收部门、前二道乡政府、兴家村委会对我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的前提下,没有告知或向我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我认为程序违法。综上,我认为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前二道乡政府、兴家村委会违法征收土地,在未获得合法用地手续、未对征地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等程序的前提下,实际毁损了的我合法财产,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前二道乡政府、兴家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陈述权利。洪路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公司及国网吉林公司支付我地上附作物补偿款暂定46662元(以本次诉讼鉴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网公司吉林南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是经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项目。该项目已通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预审。2015年5月22日,国网吉林公司与前二道乡签订工作委托协议,委托前二道乡政府办理吉林南50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站址、变电站进场道路永久占地、临时征地及前二道乡所辖区域内线路塔基永久占地、临时征地、余物清理等工作。经国网吉林公司委托,吉林吉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括洪路吉在内的16户村民地上附着物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5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洪路吉地上附着物价值为46662元。2015年9月30日,在吉林市丰满区征收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土地部门、林业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公安部门、前二道乡、兴家村等部门的共同参与下,将敖忠连、洪路吉、朱彪、杨树林所种植的部分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移除。现洪路吉以国网公司及国网吉林公司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要求国网公司及国网吉林公司赔偿其地上附着物损失,并就其地上附着物价值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由用地单位国网公司向洪路吉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6662元,已经存入兴家村账户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应由受害人就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洪路吉要求国网公司及国网吉林公司对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省电力公司及市供电公司对其合法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洪路吉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向国网公司及国网吉林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国网公司及国网吉林公司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加之洪路吉对吉润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其所种植的地上附着物的胸径、高度等表示有异议,现大部分地上附着物已经灭失,仅凭洪路吉提供的照片无法实际测量已灭失部分地上附着物的高度、胸径等数据。且国网公司及国网吉林公司对洪路吉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中体现的植被为洪路吉所有,故对洪路吉要求对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洪路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洪路吉负担。二审中,国网公司及国网吉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前二道乡政府、兴家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洪路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录像光盘一张,内容是地上附着物被拆除前的面貌,证明我的补偿标准和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标准相比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对洪路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取得程序不合法,录像时间不清晰,无法证明是在拆迁之前录制的,录像载体也不是原始载体。经审查,因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对洪路吉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洪路吉所欲证明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路吉所受之财产损害虽客观存在,但其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向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却并未举证证明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客观上对其所有的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洪路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仅系用地方,更难言对洪路吉所受之财产损害存在主观之过错,故本院对洪路吉要求国网公司、国网吉林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洪路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洪路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