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刘某某1,赵某某,刘某某2,孙某某1,张某某1,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宋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业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西贞,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某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岱明、张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1,男,1980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慧娟,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2,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明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1,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1,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3,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4,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海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刘某某1、赵某某、刘某某2、孙某某1、张某某1、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嘉蓓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与邻居孙某某、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告人谷某某持刀将被告人孙某某的右手划伤后逃跑。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抓住刘某某让其带着去医院给孙某某看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让于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刘某某3、赵某某,刘某某3又纠集了刘某某4,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刘某某2、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刘某某1,刘某某1又纠集了张某某1和孙某某1。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3、赵某某带刘某某走至济南市历城区还乡店西侧路边还乡店西区门口处时,与分别到达此处的被告人刘某某4、刘某某2、王某某共同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1和孙某某1三人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3、赵某某、刘某某4、刘某某2、王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谷某某带领杨某某(在逃)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1、孙某某1、杨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3、赵某某、刘某某4、刘某某2、王某某一方又发生互殴,后被赶至现场的110民警制止。因互殴,致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谷某某、张某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头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1腰部损伤致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谷某某头部损伤遗留瘢痕,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1面部损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3、刘某某4带至公安机关询问。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1、孙某某1、张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月29日,孙某某、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月30日,王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孙某某1、张某某1、孙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2、刘某某3、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24日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1等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刘某某1、赵某某、刘某某2、孙某某1、张某某1、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某、刘某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书,报警记录、病例、伤情鉴定、监控录像、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谷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各自纠集多名被告人聚集至案发现场发生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十二名被告人案发后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十二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虽有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和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依法对十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谷某某、刘某某1、赵某某、刘某某2、孙某某1、张某某1、刘某某3、刘某某4、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龚 纬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