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苏某1与苏某2、苏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001号原告:苏某1,女,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苏某2,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苏某3,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苏某1与被告苏某2、苏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被告苏某2、苏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继承全部房屋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柏樵、李秀明夫妇育有长女苏某1、长子苏某2、次子苏某3、三子苏建强,苏建强于1985年9月4日死亡。父母苏柏樵、李秀明在世时,于2004年7月19日一起到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公证遗嘱,将位于武昌区徐家棚街武车一村31栋3-2-2号房屋,在父母过世后房产所有份额全部留给原告苏某1继承。现父母都已离世,原告去房产局办理合法的过户手续,两被告拒绝配合,并且向原告索要钱款每人200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被告苏某3辩称:父亲生前一个人独自居住。为方便照顾其生活,父亲搬至车辆厂居住,由我照顾,房租由我承担。父亲住院时,由三个子女轮流照看,出院后送至武车养老院。2013年4月父亲住院,我从宁波赶回武汉照顾,直至父亲病故,安葬费由三个子女平摊。苏某1因房子出租为由未设灵堂,其租金未用于赡养老人。父亲的遗嘱我们并不知晓,姐姐曾承诺给我们每人2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父、母亲的遗产,请求按法定继承由姐弟三人均分。被告苏某2辩称:答辩意见同苏某3的意见,父、母亲的遗产,应该由三个姐弟按法定继承均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柏樵、李秀明生前育有长女苏某1、长子苏某2、次子苏某3、三子苏建强。苏建强于1985年9月4日死亡,生前未婚,亦无子女。李秀明于2005年6月10日死亡,苏柏樵于2015年3月3日死亡。登记在被继承人苏柏樵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一村31栋3单元2层2号房屋系苏柏樵、李秀明的共同共有财产。2002年8月2日苏柏樵、李秀明留下遗嘱,上述房屋在两人去世后指定由苏某1继承。2004年7月19日、2004年7月21日,被继承人李秀明、苏柏樵又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各自名下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在二人去世后,指定由苏某1继承。本院认为,苏某1依据被继承人苏柏樵、李秀明公证遗嘱,请求全部继承被继承人苏柏樵、李秀明的遗产,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李秀明、苏柏樵于二人生前的2002年8月2日立下遗嘱,又分别在2004年7月19日、2004年7月21日,在武昌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以公证遗嘱为准,上述公证遗嘱未违反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继承人李秀明、苏柏樵死亡后,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苏某1依据遗嘱,请求全部继承被继承人李秀明、苏柏樵的遗产,本院予以支持。苏某3、苏某2以对遗嘱中的内容不知情,亦不在场,请求按法定继承两被继承人遗产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苏柏樵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一村31栋3单元2层2号房屋(所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建筑面积61.34平方米)归原告苏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7741元减半收取计3870.5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严丽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