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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友玲与六安市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玲,六安市中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880号原告:李友玲,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道昌,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玲与被告六安市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玲、被告六安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共计10618.64元(医疗费3051.63元;住院伙食费14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3861.27元;误工费2755.74元;交通费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多次因脑部眩晕住院治疗,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因子宫肌瘤在被告处就医接受治疗,30日13时许原告在11楼17病床打吊针时,病房上面墙面(床头侧)一大片大块磁砖突然掉落,数块大磁砖砸中原告头部以致原告头部严重损伤,进而出现严重的头晕、耳鸣、呕吐、无法入睡等病症,虽然被告安排治疗,但因原告系头部内伤,治疗效果很不明显。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年底床位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回家“静养恢复”并向原告出具了《基本事实》材料,同时承诺“医院承担原告磁砖砸头部事故的所有责任,随时接受原告入院治疗,相关费用医院负责承担”。而后,原告即在伤情尚未完全治愈的情况被迫回家继续静养,期间因病情反复,又多次前往被告处继续接受治疗。后来,患者于2016年3月7日,因无法忍受脑部眩晕带来的痛楚,再次前往该院治疗。六安市中医院辩称,1、对于原告2013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就医时被瓷砖砸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纠纷已经金安区法院生效判决,并且已经履行,原告再次起诉如无法证明后期住院与前期被瓷砖砸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在辩论和质证时阐述。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4日,李友玲因患子宫肌瘤入住中医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李友玲在11楼17病床上打吊针时,病房上面墙面(床头侧)瓷砖突然掉落,砸中李友玲头部,造成李友玲头部遭受损伤;后中医院安排对李友玲头部所遭受的损伤进行了治疗;2014年1月22日,中医院以“年底床位紧张”为由,要求李友玲回家“静养恢复”,并向李友玲出具了《基本事实》材料,承诺其院承担李友玲因瓷砖砸伤头部事故的所有责任,若李友玲因头部伤情出现不适,其院随时接受李友玲入院治疗,相关费用由其院承担;2014年1月22日,李友玲从中医院出院;李友玲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总计为3467.62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2016年1月20日,本院以(2016)皖15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单位,对入院治疗患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恰当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中医院赔偿原告李友玲的医疗费3467.62元护理费3026.41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8863.05元等合计16807.08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因眩晕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因头晕好转出院,计支付医疗费2581.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单位,对入院治疗患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恰当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友玲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581.63元,护理费730.51元(住院7天×38091元/365天),营养费140元(住院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20元/天),交通费7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误工费2755.74元[(住院7天+休息1个月)×27185元/365天],合计6417.88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李友玲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赔偿原告李友玲的医疗费2581.63元、护理费730.51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755.74元计6417.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