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安吉县光明竹木工艺品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安吉县光明竹木工艺品厂,王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目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18635。负责人:陶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吉县光明竹木工艺品厂。住所地:安吉县报福镇彭湖村上报湖自然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377712481。投资人:王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纯,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实青,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光明竹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光明竹木厂)、王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太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吉太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明竹木厂、王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推定案外人程峰以光明竹木厂为中小企业财产保险的投保主体,与事实不符。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安吉太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投保人是程峰。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单及后附的明细表均列明被保险人是程峰,而非光明竹木厂。光明竹木厂、王纯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安吉太保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一审混淆保险险别与保险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中小企业财产保险是安吉太保公司接受中小企业或其他个体经营者投保企业财产险的一种,保险条款中载明中小企业均可成为被保险人,但并不排除有经营性质的个人成为被保险人。一审认为保险条款中注明是中小企业就只能由中小企业作为被保险人,背离保险合同订约自由原则,也与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相悖。三、一审认定安吉太保公司对投保主体进行代位求偿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只要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均有权追偿,投保人也不例外。四、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使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后能尽快得到补偿,更是为了使有过错的第三者不能因有保险赔付而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与价值倡导。光明竹木厂、王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吉太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光明竹木厂、王纯立即赔付安吉太保公司已向保险人程峰赔偿的保险赔偿金14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来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光明竹木厂、王纯承担。光明竹木厂、王纯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安吉太保公司立即支付保险款271300元;二、安吉太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明竹木厂系王纯个人独资企业,承租案外人程峰位于安吉县××××彭湖村上抱湖的厂房。案外人程峰该厂房内未有其他中小企业。安吉太保公司向案外人程峰出具《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单》、投保明细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载明: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中小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程峰;保险财产地址为安吉县报福镇澎湖村上抱湖程峰厂内;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财产包括固定资产2204500元、流动资产(存货)392000元,合计保险金额2596500元;因火灾造成存货损失的,每次事故存货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4年1月1日14时许,案外人程峰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厂房、机器设备、半成品等物品烧毁。经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加工生产车间东北侧木粉堆,起火原因为厂房内烘箱炉膛内飞火。2014年1月2日,安吉太保公司工作人员与王纯一起对现场进行了清点,并制作现场清点明细表。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实体。光明竹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安吉太保公司起诉时可以光明竹木厂及投资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安吉太保公司向案外人出具的《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载明的投保主体为“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中小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中小企业才具有投保主体资格。在案外人程峰保险财产地址的厂房内,中小企业为光明竹木厂,安吉太保公司在一审法院责令的庭审后三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案外人程峰的投保单,推定案外人程峰以光明竹木厂为中小企业财产保险的投保主体。因投保主体的原因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安吉太保公司对投保主体进行代位求偿,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第三者”的规定。同时,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安吉太保公司对赔付协议书、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均提交复印件,无法确认赔付事实。综上,对安吉太保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单》中未注明光明竹木厂、王纯为被保险人,光明竹木厂、王纯也未能就自己主张的通过案外人程峰投保举证,即未能证明其为《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单》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即财产保险合同中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王纯又为光明竹木厂的投资人,不具有请求资格。故对光明竹木厂、王纯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吉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光明竹木厂、王纯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755元(已减半预交),由安吉太保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预交),由光明竹木厂、王纯负担。二审中,安吉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省税务局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付款人是程峰,程峰是投保人。另提交赔付协议书、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原件各一份,复印件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质证。光明竹木厂、王纯经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虽载明付款人是程峰,但实际是程峰出面,缴纳的保费不仅包含程峰所有的不动产的保费,还包含光明竹木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动产的保费;对赔付协议书、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程峰是利害关系人,光明竹木厂、王纯有理由相信程峰为了获取保险理赔款而与安吉太保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且安吉太保公司赔偿程峰的款项仅是针对程峰的固定厂房,不涉及光明竹木厂的财产损失。本院经审核认为,光明竹木厂、王纯对安吉太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安吉太保公司有权向光明竹木厂、王纯主张代位求偿权,故本院不予认定。光明竹木厂、王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安吉太保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安吉太保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财产为本合同标的。结合保险单明细表及投保清单,案涉保险标的包含两部分,即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存货),投保清单又将保险标的具体划分为“除机器设备”和“机器设备”两类,详细列明了每类类别、名称、保险单价、保险数量和保险金额,其中,“除机器设备”投保清单中列明的明细包括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安吉太保公司仅向案外人程峰赔偿了厂房损失,对设备、存货的损失,安吉太保公司以其属于光明竹木厂所有为由未予理赔。据此可知程峰实际投保了与自身保险利益不完全对应的保险合同,其在光明竹木厂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就不存在,而且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除非发生程峰受让光明竹木厂设备、存货等特别事由,程峰均不可能对设备、存货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安吉太保公司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注明了该部分的保险金额和保费,亦实际收取了保费。探究其中原因,程峰作为理性的自然人,依常理不可能就自身不具有保险利益部分仍缴纳保费,光明竹木厂主张其交付了部分保费给程峰,由其代为投保,此说法虽无明确证据证明,但亦未经程峰否认,存在一定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是,案涉保险合同系中小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中小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单明细表记载营业性质为竹木制品(包括胶合板竹木加工、家具制造、藤草制品业),而案涉厂房由光明竹木厂承租,厂房内没有其他中小企业,更没有其他经营竹木制品的中小企业,也就是说,光明竹木厂符合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条件,安吉太保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财产保险公司,在营销过程中应当知道程峰厂房内的设备、存货的保险利益应当由光明竹木厂享有,其在就光明竹木厂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财产收取保费的情形下,理应将光明竹木厂一同列为被保险人。但是,安吉太保公司在二审调查中对有无审查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语焉不详,先是陈述不清楚有无实地查看投保清单上载明的财产,后称应该会去实地看一下,在法庭进一步询问实际有没有去看过时,安吉太保公司陈述是根据投保人自己报的来填写的,其后又称直到出险时才知道有部分财产为光明竹木厂所有,同时安吉太保公司自认遗失原始投保材料,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案涉保险合同具体的投保经过,难以认定安吉太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按通常的保险流程就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询问和审查,并遵循诚信原则就保险条款尽到应有的说明义务,亦难以排除安吉太保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不对应而收取保费但不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性。据此,对光明竹木厂未被列为被保险人的,安吉太保公司难辞其咎,其上诉要求对光明竹木厂及其投资人王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亦有悖公平公正。安吉太保公司今后应加强营销人员教育,完善诚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品质,为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更为专业、规范、高效的保险服务。综上所述,安吉太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