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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周芳友与贺云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友,贺云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178号原告:周芳友,女。委托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云才,男。原告周芳友与被告贺云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友及委托代理人资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贺晨好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被告在耒阳工作时相识,于2006年7月10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女儿贺晨好。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极端恶化。2013年5月23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贺云才书面答辩称,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愿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须按10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在耒阳市芙蓉宾馆工作时相识,2006年7月10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晨好。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分居后婚生女儿贺晨好由被告独自抚养,现居住在广东省花都市。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女孩贺晨好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愿意抚养女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女孩贺晨好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小孩成年,原告表示同意,且1000元/月的抚养费数额符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孩贺晨好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享有对小孩的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芳友与被告贺云才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贺晨好(2006年11月7日出生)由被告贺云才抚养,原告周芳友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每月10日支付至被告贺云才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账号:622169020401108635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芳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审 判 员  唐文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7.子女抚养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