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冉子仪、师腾祥等与高建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子仪,师腾祥,师文丽,师汶慧,师喜民,石秀枝,高建康,苏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99号原告冉子仪,女,汉族,1990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师书生妻子。原告师腾祥,男,汉族,2012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师书生儿子。原告师文丽,女,汉族,2008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师书生女儿。原告师汶慧,女,汉族,2010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师书生女儿。原告师腾祥、师文丽、师汶慧法定代理人冉子仪,系师腾祥、师文丽、师汶慧母亲。原告师喜民,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师书生父亲。原告石秀枝,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师书生母亲。委托代理人师喜民,系石秀枝丈夫。被告高建康,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苏红卫,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冉子仪、师腾祥、师文丽、师汶慧、师喜民、石秀枝诉被告高建康、苏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冉子仪、师喜民、苏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师建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高建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苏红卫的豫P×××××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师建超、师书生二人当场死亡,师亚辉、韩龙超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建康与师建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师亚辉、韩龙超、师书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高建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苏红卫的豫P×××××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建康、苏红卫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及事故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尉氏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尉氏县岗李乡老庄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被告高建康缺席,没有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苏红卫辩称,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都会赔偿,我给原告曾拿出二万元丧葬费,请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苏红卫提交证据材料是收到条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这项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负责赔偿。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师腾祥、师文丽、师汶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应为:7887×12+7887×2÷2=102531元。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高建康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为宜,应当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苏红卫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应当从原告诉请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其余损失再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苏红卫理赔。答辩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错误,师建超应当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高建康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当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等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高建康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豫P×××××号车的行车证应合法有效,且提供保险单证明答辩人承保属实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商业保险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师建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高建康驾驶的豫P×××××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师建超、师书生二人当场死亡,师亚辉、韩龙超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师建超、高建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师书生、师亚辉、韩龙超不承担责任。豫P×××××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苏红卫,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分别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红卫为死者师书生垫付丧葬费2万元。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75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高建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师书生死亡,且师书生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7500元,已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案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853元/年×20年×50%=108530元。该案丧葬费计算为42670元/年÷12月×6月×50%=10667.5元。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师腾祥已满3周岁,师汶慧已满6周岁,师文丽已满8周岁,被扶养人师腾祥、师汶慧、师文丽生活费10年计算为7887元/年×10年×3人(被扶养人)÷2人(抚养人)×50%=59152.5元,被扶养人师腾祥、师汶慧生活费2年计算为7887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2人(抚养人)×50%=7887元,被扶养人师腾祥生活费3年计算为7887元/年×3年÷2人(抚养人)×50%=5915.25元,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均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9152.5元+7887元+5915.25元=72954.75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0667.5元、死亡赔偿金108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54.75元等共计19215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苏红卫为师书生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152.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高建康、苏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