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某某,刘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鹏,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甘肃省庆城县看守所。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游某某、被告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鹏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东环批发市场西门口的“靓妹”足浴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游某某发生争执,后刘鹏持木棍将游某某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游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刘鹏的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鹏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原告人游某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鹏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东环批发市场西门口的“靓妹”足浴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游某某发生争执,后刘鹏持木棍将游某某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游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游某某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38411.20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709.7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鹏赔偿原告人游某某医疗费43120.98元、误工费12000元(120日×每日1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32日×每日1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679.02元。以上共计80000元。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鹏对原告人游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3120.98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游某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人游某某诉请的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8000元,被告人刘鹏认为偏高;对原告人游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679.02元,被告人刘鹏认为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刘鹏酒后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东环批发市场西门口的“靓妹”足浴店,因价格问题与服务员陈某、朱某发生争执后离开。十几分钟后,被告人刘鹏返回该足浴店持木棍将游某某胳膊打伤,致其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游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人游某某受伤后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38411.20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709.78元。庭审中,原告人游某某提供银川市伟华发电物资经销部出具的一份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人游某某系银川市伟华发电物资经销部的员工,原告人游某某的日平均收入为100元。被告人刘鹏对该收入证明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游某某提供,经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鹏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视听资料、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告人刘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住院单、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鹏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原告人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票据43120.98元,有原告人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游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每天100元×120日),本院根据原告人游某某的伤情及恢复程度,酌定游某某误工期限为120日,银川市伟华发电物资经销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认定原告人游某某的平均日收入为100元,被告人刘鹏对收入证明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人游某某的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120日);原告人游某某主张护理费5000元,虽然庭审中原告人游某某未提供的相应的票据,但原告人受伤后必然会产生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人游某某的伤情程度及恢复进程酌定原告人游某某的护理期为40日,依据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人游某某的护理费为4471.45元(40802元÷365日×40日);原告人游某某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人游某某的伤情以及原告人游某某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被告人刘鹏对原告人游某某诉请的交通费予以认可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游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游某某诉请营养费8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程度,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人游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679.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792.43元。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某各项损失6779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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