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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其吉JXX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源江西路交汇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74mg/100ml。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范某某与当事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颜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腰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建议出院后继续积极治疗,应用抗生素至21天,继续左锁骨制动。定期复查头部、双肺CT、左肩关节DR,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去除制动,病情变化及时来诊。2016年9月18日,王某某(甲方)与范某某(乙方)自行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驾驶的车辆甲方自行维修与乙方无关;2、甲方现金赔偿乙方人民币4000元,此款包括乙方在本起事故中所有损失及费用的赔偿;3、乙方收到人民币4000元后,乙方不再向甲方追究关于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及赔偿款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中止事故认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接警单、协议书、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范某某)、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办案说明、住院病历(范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主要干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负事故同等责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