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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苗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济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苗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济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苗苗,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济市分公司。住所地:永济市。负责人:王高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杰,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苗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永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苗苗上诉请求:1、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1390号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养猪场地内设有障碍物、危险物,限期清除,恢复地表原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猪场地表面积四间,从事商业利益,导致上诉人猪场多年经济损失,诉求赔偿8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理由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认定事实不成立,证明依据盖有三义村委会公章,没有签名,并不能否定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合法所有权事实不存在。证据(2):被上诉人承认该公司架线杆设施及房顶上危险电线在上诉人承包地里,已构成了妨害物,危险物,以然存在上诉人猪场境内,继续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以然从事商业经济得利,反而对上诉人造成更大受害,上诉人认定国家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清除上诉人所有权境内障碍物、危险物,其行为已构成违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后,被上诉人抗法不清除上诉人猪场境内障碍物、危险物,不能及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然从事商业得利造成上诉人多年无法扩建养猪圈舍四间,迫使每年将部分仔猪卖掉不能养大出售,造成每年8万元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地表面积,已形成因果关系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事实,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联通永济分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请求限期迁出其地表架线杆,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裁判原则,应当驳回上诉,上诉人要求赔偿8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并不存在非法占地120平方米。上诉人所诉的架线杆确系我公司所有。1995年,永济市政府响应国家“村村通工程”号召,在当地乡政府、村委会的配合、安排下,形成了现在的通信网络架线杆。张苗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联通永济分公司限期迁出在原告地表的架线杆;赔偿原告猪场经济损失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承认该公司的架线杆在原告所承包的地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人证言被告予以否认,该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即原告请求的8000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中国联通永济分公司限期迁出地表架线杆,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8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据证实。判决:驳回原告张苗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张苗苗提供了五份证人证言,证明:1983年其对土地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在其地里栽有通讯架线杆和拉线设施。其在该土地上养猪,因被上诉人架设线杆,无法扩建猪圈,将猪仔早早卖掉,每头猪利润1000元,造成每年损失8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三义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其公司有两根电线杆在上诉人的地里架设属实,证人在证明中写的清楚,其公司三人去处理与张苗苗猪场载杆及拉线一事,去执行永济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调解义务。对其他证人所证实的每头猪利润1000元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与其公司两根电线杆存在因果关系,证人没有身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中两份证人证言仅仅证明从上诉人处购买部分猪仔,并不能证明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苗苗要求被上诉人中国联通永济分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中国联通永济分公司架设的网络电线杆属公共设施,服务于广大百姓,所选架线杆地址是在当地乡政府、村委会安排下实施的,上诉人张苗苗要求迁出承包地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通信网络电线杆上次被挂断,给上诉人的猪舍造成损坏已经永济法院调解处理,本次诉讼再要求赔偿损失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苗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张丽让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