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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7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庆国与林晓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国,林晓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280号原告:陈庆国,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晓玲,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庆国与被告林晓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12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尚未偿清的补偿金5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上述保证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有讼告费3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就融资事宜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保证由其安排投资款2亿美元可移动现金至原告指定公司,期限三十日,进行理财业务。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跨行转账支付了2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受损。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邮件磋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4日还给原告1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再还100万元,2015年6月25日前付80万元补偿金,连同之前所付的21.2万元补偿金,共计补偿金为101.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仅先后六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合计为22.5万元的补偿金,余款均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林晓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载明:被告安排投资款2亿美元可移动的现金至指定公司,期限三十天,进行理财业务,如进款不成功,将在十日内退回款项人民币200万元,如操作不成功,将在30日内退回200万元,并提供个人支票作为担保。承诺人一栏由被告签名,下方还打印有被告于建设银行的账户号码。《承诺书》下方由被告手书载明:“上述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已收到”,并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的建行账户。2015年5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对双方于同年4月25日进行协商后作出还款承诺:……因事实如此,被告秉承善始善终的原则,由被告承担退款责任,现时间安排如下:2015年6月4日前付款100万元整,2015年6月11日前付款100万元整,2015年6月25日前付款80万元,连同之前支付的21.2万元,合计101.2万元作为补偿金,至此,原、被告合同终止。原告于同日回复被告电子邮件同意接受被告的还款方案。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六笔共支付给原告22.5万元。现原告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垫付了公告费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原告支付200万元的转账明细、公证书、被告还款银行明细、公告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即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被告此后所付的22.5万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先偿付补偿款。现被告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尚欠的200万元及57.5万元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按年利率6%,计付200万元债务从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垫付的350元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200万及补偿金57.5万元、公告费35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200万元债务从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王振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魏景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