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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5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铜陵华源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榔梨兴中汽车车身厂、李维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华源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长沙榔梨兴中汽车车身厂,李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5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铜陵华源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安微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沙榔梨兴中汽车车身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大元村。投资人:李维忠。被执行人李维忠,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铜陵华源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榔梨兴中汽车车身厂、李维忠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沙榔梨兴中汽车车身厂、李维忠向申请执行人铜陵华源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866.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1386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000元及本案执行费31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沙榔梨兴中汽车车身厂、李维忠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李 浩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