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庆彬、吴引兰与王天鼎、肖继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彬,吴引兰,王天鼎,肖继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王庆彬,吴引兰,王天鼎,肖继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85号原告:王庆彬,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吴引兰,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烈,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天鼎,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继信,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娟,女,1992年10月12日,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栋*****层。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庆彬、吴引兰与被告王天鼎、肖继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彬、吴引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烈,被告王天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肖继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彬、吴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庆彬各项经济损失156944.99元(赔偿明细:医疗费46065.99元、误工费24105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150元、复印费2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吴引兰各项经济损失4107.25元(赔偿明细:医疗费2907.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21时许,王天鼎驾驶鄂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通海口镇至仙桃市区,当车行至215省道21KM+200M处,因措施不当,致小轿车与前方对向停驶由王庆彬驾驶的鄂R×××××号“健龙”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车后载吴引兰)相撞,造成王庆彬、吴引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天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庆彬、吴引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彬送往仙桃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6065.99元。2016年10月19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王庆彬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与后期治疗费用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10天,护理时间9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原告吴引兰支付医疗费2827.75元。被告王天鼎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2、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200000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天鼎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5855.62元。垫付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肖继信辩称:被告肖继信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王天鼎,履行了相应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3、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4、肇事车辆系被告肖继信出租给被告王天鼎,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里面第一条规定保险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如果从事营运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责任范围,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6、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保险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职能部门出具,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正规、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据八,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据九、十四,交通费存在瑕疵,但属原告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十一,能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十五,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天鼎、肖继信、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承认原告王庆彬、吴引兰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天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庆彬、吴引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肖继信将车辆租赁给被告王天鼎使用,在此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肖继信改变车辆的用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由被告王天鼎承担。原告王庆彬的医疗费46065.99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辅助器具费4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王庆彬的伤情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75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其诉请的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15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复印费2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庆彬的总损失共计155244.99元。原告吴引兰的医疗费2907.25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2827.75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引兰的总损失共计2827.75元。二原告的总损失为158072.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彬99450.65元(医疗费9421.6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76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400元)。赔偿原告吴引兰医疗费578.35元。余款58043.74元,由被告王天鼎赔偿。因被告王天鼎已支付了45855.62元,还应赔偿12188.1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庆彬、吴引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29元。二、被告王天鼎支付原告王庆彬、吴引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188.12元。三、驳回原告王庆彬、吴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王天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