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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同明与付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同明,付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2363号原告:石同明,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为刚,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郭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同明诉被告付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同明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同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石同明承担。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荟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