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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151王春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亚,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相城区隋唐酒店家具店员工。被告人王春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春亚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升路时,发生单车事故。被告人王春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春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被告人王春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春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证人樊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春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春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乾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