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山东省宁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阳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山东省宁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住肥城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心富、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的名义向宁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纸张。为顺利获得贷款,其伙同被告人张某向银行提供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贷款资料,骗取宁阳XX银行贷款260万元,后用于归还张某某个人借款和欠款。贷款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65.89万元。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贷款申请资料等书证;证人柳某、闫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该案应为单位犯罪,对其处罚应按照单位负责人的标准处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该案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对张某某、张某按照单位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2、XX中心骗取贷款后,偿还了银行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贷款用途,以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的名义向宁阳县沪农商村镇银行申请贷款。为顺利获得贷款,其指使被告人张某向银行提供虚假工业品买卖合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贷款资料,骗取了宁阳XX银行贷款260万元,该款项发放后,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欠款。贷款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归还的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65.8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21日主动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XX银行举报书一份、请求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日,XX银行举报张某某、张某等人涉嫌贷款诈骗罪,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从重处罚。(2)户籍证明两份,证实张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宁阳XX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实宁阳XX银行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向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催收贷款的事实。(4)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第3XX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宁阳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证实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因借贷纠纷,于2013年9月30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在宁阳XX银行存款60万元。(5)借条两张及存单两张,证实2015年2月28日XX银行从保证金里替宁阳XX纸板销售中心偿还60486元本金。(6)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张某账户(62×××12)账户明细照片16张,证实张某账户交易情况。(7)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宁阳县J纸制品销售中心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郭某、韩某某、高某的中国银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梁某某的宁阳XX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实2014年10月31日,宁阳XX银行向宁阳XX纸板销售中心发放贷款260万元,宁阳XX纸板销售中心建设银行3700XXXXX2012跨行转账260万,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建设银行3700XXXXX0773转账200200元、30万元、200万元、99900元,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转账货款20万,郭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转账还款30万,韩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转账还款200万,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转账货款5万,梁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转账货款5万。(8)宁阳县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宁阳县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成立,系银行类金融机构,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的业务。(9)宁阳县XX纸制品销售中心企业信息一份、负责人信息一份;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企业信息一份、负责人信息一份,企业经营范围方式变更情况信息一份、房产证明一份;宁阳县XX纸制品企业信息一份、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信息一份;宁阳县H塑料制品厂企业信息一份、负责人信息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信息一份,以上证据证实涉案企业的基本信息,证据显示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核准于2014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核准于2014年5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10)宁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某提供的审核、发放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贷款的材料一宗(包括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调查报告、贷款调查审批表、贷审委同意放贷的会议决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同意借款的决议、借款企业、担保企业财务报表等),该组证据证实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向宁阳XX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纸张,贷款期限一年,保证人为宁阳县鸿发塑料制品厂、张某、张某某、樊某某、赵某,2014年10月30日宁阳XX银行向宁阳县纸板销售中心发放贷款260万元。(11)宁阳XX银行提供的借款人宁阳县XX纸制品销售中心基本情况档案(包括宁阳县XX纸制品销售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与宁阳县J纸制品销售中心、济南L食品有限公司、泰安M食品有限公司、泰安K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材料的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宁阳县XX纸制品销售中心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某,其中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为虚假材料,宁阳县XX纸制品销售中心与宁阳县J纸制品销售中心、泰安M食品有限公司、泰安K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及涉案公司印章情况。(12)宁阳XX银行提供的担保人宁阳县H塑料制品厂基本情况档案材料一宗(宁阳县H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贷款情况、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该组证据证实樊某某经营的宁阳县H塑料制品厂为宁阳县XX纸制品销售中心贷款提供担保。(13)XX银行2014年第51次贷审会会议记录一份、投票书5份、信贷业务贷后跟踪检查报告、企事业单位贷款风险分类认定表、信贷业务客户定期检查报告、证实宁阳县XX纸制品销售中心的贷款时的银行审查放贷情况。(14)宁阳县某银行葛石支行提供的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在该机构贷款时的相关资料一宗(包括三人银行交易流水、贷转存凭证、贷款资料及张某某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续转告知书、民事裁定书、贷款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书),该组证据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5月向宁阳某银行贷款200万,到期日2015年5月26日,到期后,未归还,被起诉后,判决还款本金199.997万元。张某个人贷款10万,2014年12月4日到期;张某甲个人贷款10万,2014年12月10日到期。(15)泰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某及XX公司在该机构贷款时的相关资料一宗(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资产负债表、产品购销合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实XX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泰安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到期后,未归还,被起诉后,2015年9月17日判决还款本金1942183.59元;于2013年8月9日向泰安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到期日2014年8月7日,到期后,未归还,被起诉后,2015年9月17日判决还款本金199万元。(16)建设银行宁阳支行提供的XX公司在该机构贷款时的相关资料一宗(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资产负债表、产品购销合同、交易明细等材料),该组证据证实XX公司于2014年8月贷款200万元,到了2015年8、9月份,张某某无法归还,保证人泰安市基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替XX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17)抓获经过说明一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6年7月21日主动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18)抓获经证明一份、临时羁押证明一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6年7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在申请贷款时,张某某经营的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被查封,张某某遂以XX销售中心的名义贷款,10月30日宁阳XX银行发放贷款260万元到该公司公户上。发放贷款后,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现宁阳XX纸板销售中心还欠宁阳XX银行贷款本金239.99万元及相应利息25.9万元。在张某某以XX销售的名义贷款一事上,张某某是实际控制人及用款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除不知张某某有民间借贷之外,对于张某某在银行的贷款情况明知,且有贷款授信的调查报告。(2)证人樊某某、吴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在XX银行市场部经理张某1的安排下,樊某某为XX销售公司提供担保,在张某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樊某某为其还款7.5万元。(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宁阳XX银行申请贷款,因账户查封,银行风险管理部门审核未通过,借款人换成了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张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张某给张某某顶名。银行履行了审查程序,未发现虚假材料,本人未收受款物。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张某某只偿还了一部分。(4)证人闫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宁阳县J纸制品销售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是闫某,张某丙担任公司会计,闫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是宁阳县J纸制品销售中心的实际负责人,J纸制品销售中心没有生产许可证,公司订单委托张某某的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加工,两家经济上独立核算。2014年10月31日,张某某借公司的账户用过,钱打进公司账户来后接着用网银转回去了。张某某公司院里还有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如果有检查的,张某某的厂子门口就挂上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的牌子,没人的时候就摘下来,其没见到过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是谁的其也不知道,其公司与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没有业务往来。(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张某某说急用钱,其通过建设银行网银6227XXXXX2836转账给张某某200万元,当时也没办借款手续。2014年10月31日,张某某通过韩某某账户归还。(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2是山东XX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业务是理财投资。2013年或者2014年,其在泰安建设银行七里分行开过一张银行卡,尾号是5587。(8)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张某某因偿还宁阳XX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向其借款300万元,张某某和张某都在借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二人各自公司的公章。张某某以张某公司的名义从宁阳XX银行贷款260万元,张某某用该笔贷款还其本人230万,其中200万直接转给了高某,30万元转到郭某的账户上,剩余的20万元本金和利息没能力还,弟弟郭某1就把张某某厂里的机器设备弄走了,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XX销售和宁阳县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纸箱购销合同是假的。(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泰安K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XX销售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假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单位的。(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泰安M食品有限公司与XX销售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承揽合作协议是假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单位的。2014年至今与张某某、张某无业务关系。(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济南D食品有限公司与XX销售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5日、5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假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单位的。2014年至今与张某某、张某无业务关系。(1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张某某向宁阳县XX银行贷款200万,2014年12月份后未再归还,现欠本金199万;张某个人有1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逾期未还。(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张某某在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贷款金额200万元,到期后,张某某无力偿还贷款。(15)证人樊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开始,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宁阳支行贷款,最终发放了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张某某归还了贷款本息。后2014年8月又给张某某的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到了2015年8、9月份,张某某因为经营不善和借贷纠纷无法归还,保证人泰安市基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替XX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为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公司会计。2013年,其以恒升公司名义贷款300万,2014年8月份还清,后因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再次贷款。后其在与银行人员柳某、张某1商议后,以XX销售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向XX银行贷款260万元。为申请贷款,其本人或者安排张某向银行提供虚假买卖合同等材料,贷款发放后,其用该笔贷款偿还其欠郭某2的借款,以及李某等人的货款。贷款逾期后,因其他债务,厂房被抢,无力偿还贷款,其外出打工,现仍有240万元未偿还。(2)被告人张某供认XX销售公司于2010年成立,其为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为张某某。2014年10月份,XX销售公司以购买纸张为由,向XX银行申请贷款260万元。该笔贷款的所有手续均由张某某联系,为申请贷款,其协助张某某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贷款发放后,张某某用该笔贷款偿还其本人债务、公司货款等。张某某偿还了20万元贷款后,剩余240万本金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归还。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应按单位犯罪论处,经查,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并无实际生产、经销能力,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设立该公司的目的是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的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亏损,不便于对外经营,故设立由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阳县XX纸板销售中心,以此公司为壳进行周转。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操纵下,以该公司名义贷款,所贷款项均用于偿还宁阳县XX纸制品有限公司及其个人的借款,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受张某某指使,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张某系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宁尚军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化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