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麻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6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夏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7日特赦释放。(系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告人马麻乃,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广河县水泉乡康坪村西坪****号。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麻乃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麻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麻乃在兰州市城关区新胜利宾馆旁路边,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马麻乃趁被害人郭强强醉酒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郭强强的黑色手提包1个,内装有黑色手包1个(内装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苹果6SPLUS(128G)手机1部等物,实物价值6090元。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麻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麻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麻乃在兰州市城关区新胜利宾馆旁马路边,趁被害人郭强强醉酒之机,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马麻乃窃得被害人郭强强的黑色手提包1个,内装有黑色手包1个,手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价值6090元的苹果牌6SPLUS型(128G)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作案后,部分赃物丢弃,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物品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郭强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张建刚的证言,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麻乃无视刑律,伙同一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麻乃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马麻乃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麻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