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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荣全,丁殿芹,付水涛,尹让四,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翟福生,刘建峰,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炎,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全,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殿芹,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水涛,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让四,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长城路中段。主要负责人:韩智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泰安市生资公司沿街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福生,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绕城线西侧地方铁路南。主要负责人:许冈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主要负责人:范国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205国道绕城线西侧地方铁路南。主要负责人:许家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全、丁殿芹、付水涛、尹让四、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公司(以下简称零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翟福生、刘建峰、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以下简称瑞通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沧州支公司)、黄骅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刘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炎,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被上诉人李荣全、丁殿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被上诉人刘建峰,被上诉人瑞通运输队、瑞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被上诉人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水涛、尹让四、零担公司、翟福生、英大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一审法院未判令赵金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赵金于二审庭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6464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妥。死者李晓辉系农村户籍,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未提交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李荣全、丁殿芹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李荣全、丁殿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有效的居住证明,证实李晓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黄骅市,该事实亦经李晓辉生前工作单位的负责人赵金予以证实。李晓辉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建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通运输队、瑞通公司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彬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水涛、尹让四、零担公司、翟福生、英大财险沧州支公司未作答辩。李荣全、丁殿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46元、交通费1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英大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瑞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三分之一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尹让四、零担公司按三分之一比例连带赔偿,刘建峰、瑞通运输队按三分之一比例连带赔偿,刘彬、赵金按三分之一比例连带赔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2时2分,付水涛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J×××××号车、鲁J×××××号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73.6公里处时,该车右侧前部撞倒站在第三车道内的李晓辉和孙龙旺,致使李晓辉和孙龙旺又与停驶在右侧紧急停车带内由刘彬驾驶的冀J×××××号车左侧前部碰撞,造成李晓辉当场死亡、孙龙旺受伤(事故发生前,翟福生驾驶冀J×××××号车、冀J×××××号车因车辆故障停驶在刘彬车辆前方的右侧紧急停车带内,李晓辉和孙龙旺为乘坐刘彬车辆乘车人),鲁J×××××号车、鲁J×××××号车、冀J×××××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水涛、翟福生、刘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晓辉、孙龙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8月26日,黄骅市骅西街道办事处青年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晓辉自2013年3月一直居住在黄骅市沧盐新21号楼3单元301室。李晓辉,1995年6月20日出生,李荣全系李晓辉之父,丁殿芹系李晓辉之母。事故发生后,赵金给付李荣全、丁殿芹40000元。鲁J×××××号车、鲁J×××××号车系尹让四实际所有,挂靠在零担公司,付水涛系尹让四雇佣司机,鲁J×××××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鲁J×××××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冀J×××××号车、冀J×××××号车系刘建峰实际所有,挂靠在瑞通运输队,翟福生系刘建峰雇佣司机,冀J×××××号车在英大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建峰就冀J×××××号车、冀J×××××号车与瑞通公司订立安全互助统筹保障合同,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冀J×××××车系赵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刘彬驾驶,刘彬非赵金修理厂员工。事故发生当日,赵金的修理厂内没有司机,故由刘彬驾车承载赵金修理厂员工李晓辉、孙龙旺到事故发生地点修理出现故障停在右侧紧急停车带内的冀J×××××号车、冀J×××××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冀J×××××车在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诉讼期间,李荣全、丁殿芹与孙龙旺达成一致意见:三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优先赔偿孙龙旺,三份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由李荣全、丁殿芹与孙龙旺平均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瑞通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晓辉、孙龙旺位于封闭高速公路的第三行车道内,二人对自身的损害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赵金认为付水涛车辆超载且其为主要肇事方,应该加重其责任,付水涛一方赔偿比例为45%,赵金一方与刘建峰一方赔偿比例均为27.5%。一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刘彬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停车且未按照规定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应急车道的违法行为,其已就该过错与付水涛、翟福生承担了事故同等责任,双方亦均未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李晓辉、孙龙旺二人在事故中亦不承担责任,故对瑞通公司、赵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李荣全、丁殿芹要求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英大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荣全、丁殿芹合理损失。英大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及另外两辆车与本公司承保的翟福生驾驶的车辆并无直接或间接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李晓辉、孙龙旺系其公司承保的刘彬驾驶的车辆乘车人,不属于“第三者”,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英大财险沧州支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均能够证实李晓辉、孙龙旺二人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应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故英大财险沧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荣全、丁殿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李荣全、丁殿芹要求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销售公司、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按比例三分之一赔偿其损失。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付水涛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形,应当扣除交强险之外李荣全、丁殿芹全部合理损失的10%,即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3.3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的10%由尹让四赔偿。尹让四表示不同意赔偿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的免赔部分。瑞通公司辩称,若法庭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根据保险法规定在限额内按法庭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李晓辉、孙龙旺系其公司承保的刘彬驾驶的车辆乘车人,不属于“第三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付水涛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对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进行了黑体字加粗提示,且被保险人零担公司收到了该保险条款。故对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免赔10%的具体计算方式不应按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的意见进行计算,而应在责任比例三分之一的基础上计算,即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三十分之九赔偿,为30%;免赔的三十分之一由尹让四赔偿。瑞通公司与刘建峰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安全互助统筹保障合同,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商业三者险,故李荣全、丁殿芹合理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建峰按比例三分之一赔偿,刘建峰赔偿后可按合同约定与瑞通公司另行解决。因李晓辉、孙龙旺相对于刘彬车辆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故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亦应按比例三分之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李荣全、丁殿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李荣全、丁殿芹要求尹让四、零担公司按比例三分之一连带赔偿。尹让四对此无异议,零担公司认为应由尹让四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尹让四实际所有的鲁J×××××号车、鲁J×××××号车挂靠在零担公司,故零担公司应就尹让四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荣全、丁殿芹要求刘建峰、瑞通运输队按比例三分之一连带赔偿。刘建峰对此无异议,瑞通运输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比例由法庭确定。已确认刘建峰一方赔偿比例为三分之一,瑞通运输队同意与刘建峰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照准。李荣全、丁殿芹要求刘彬、赵金按比例三分之一连带赔偿。刘彬认为其系帮工行为,不同意赔偿,应由赵金赔偿;赵金认为其应与刘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刘建峰、刘彬、赵金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赵金修理厂承揽修车业务时,通常系修理厂一方驾车前往修车地点,因事故发生当日修理厂内没有司机,故由刘彬驾驶赵金所有的车辆承载修理厂的修理工李晓辉、孙龙旺到事故现场修车,刘彬并非赵金修理厂员工,刘彬与赵金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荣全、丁殿芹、赵金均未能证明刘彬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对李荣全、丁殿芹和赵金关于刘彬与赵金按比例三分之一连带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李荣全、丁殿芹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赵金按比例三分之一赔偿。关于李荣全、丁殿芹主张各项费用的合理性。丧葬费29664元,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682020元,李荣全、丁殿芹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赵金认可李晓辉生前居住地为城镇,标准由法庭依法判决,其他当事人均认为李荣全、丁殿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晓辉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亦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荣全、丁殿芹提交了居住证明,能够证实李晓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该事实经赵金证实,其他当事人对此亦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李荣全、丁殿芹的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对方均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李晓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46元,李荣全、丁殿芹主张2人15日,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方对人数和标准均无异议,但认可3日。综合考虑李荣全、丁殿芹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日,即39494元/日÷365日×7日×2人=15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方认为李荣全、丁殿芹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李荣全、丁殿芹虽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金给付李荣全、丁殿芹40000元,要求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扣减不足要求返还,李荣全、丁殿芹同意,予以照准。关于交强险份额。李荣全、丁殿芹与孙龙旺达成一致意见:三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优先赔偿孙龙旺,三份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由李荣全、丁殿芹与孙龙旺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全、丁殿芹因李晓辉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共计55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全、丁殿芹因李晓辉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共计5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全、丁殿芹因李晓辉死亡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共计55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全、丁殿芹因李晓辉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7702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共计608799元的30%,实际赔偿182639.7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全、丁殿芹因李晓辉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7702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共计608799元的33.33%,实际赔偿202933元;六、被告尹让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全、丁殿芹因李晓辉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7702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共计608799元的3.33%,实际赔偿20293.3元;七、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公司就被告尹让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刘建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全、丁殿芹因李晓辉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7702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共计608799元的33.33%,实际赔偿202933元;九、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就被告刘建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原告李荣全、丁殿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金4000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被告尹让四负担730元,被告刘建峰负担730元、被告赵金负担7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李荣全、丁殿芹在一审期间提交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付赵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证明我辖区赵高村村民李晓辉,由于交通事故死亡,现户籍已注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晓辉生前虽系赵高村村民,但李荣全、丁殿芹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并结合赵金的陈述,可以证明李晓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上诉人赵金承担4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雷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