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范水平与栾向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水平,栾向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27号原告:范水平,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原住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栾向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原住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幼钦,男,被告的兄长,1959年2月8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范水平与被告栾向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被告栾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幼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位于洪山区××街道光××综合组××、××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洪山区张家湾街道办光霞村的80年代来村的外来户户主,原告于上世纪80年代建造住房,居住至今。被告是光霞村村民。2009年7月,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外来户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原告自建房屋。原告在2011年才得知光霞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在2016年向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申请原告9人房屋的基本信息。该局回复,光霞村在2011年进行“城中村”双登资料时将原告9人房屋进行了登记。随后,原告向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光霞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制定了《青菱乡光霞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该方案中规定,原告作为外来户在本村有自建房屋的能够享受房屋拆迁还建。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利用“城中村”改造的扶持政策,取得“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国家利益,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且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栾向东辩称,1.光霞村的“城中村”改造,自2008年起实施,原告这些类型的外来户按照村里的规定不能纳入安置范围;2.原告这些外来户做的房屋为危房,属于临时建筑,且当时该房屋的土地是有争议的,现在置换后已经属于光霞村;3.原告所述被告欺诈不属实,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双方均为自愿的,且已经支付购买房屋的费用;4.并未违反一户一基,原告的土地也没有手续,只是买了破棚子,不是宅基地,况且村里针对这个房屋也没有还建房屋的补偿,只给了补偿费。综上,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现状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原告范水平(系外来户)来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光霞村(原为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并在该村自建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应的权属证明。200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栾向东(系光霞村的村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自建房屋卖给被告。该协议书载明,“虽达成协议甲方(原告)还可继续留住和耕作,一旦临近拆迁,乙方(被告)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条件搬离。”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另查明,2009年3月1日,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民委员会制定了《青菱乡光霞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2011年,原告范水平的自建房屋纳入了光霞村的双登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1.被告是否以欺诈手段订立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首先,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如果临近拆迁,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搬离。据此,原、被告对原告的自建房屋面临拆迁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拆迁的事实。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次,即使原告并不知道《青菱乡光霞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的具体内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青菱乡光霞村拆迁安置工作方案》、武汉市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关于原告等人双登信息的回复)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在知道该工作方案的前提下对原告实施了欺诈,并且也不能证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原告提出协议书无效的此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协议书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出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所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为农村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农村宅基地买卖法律关系。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农村房屋买卖行为。被告作为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光霞村的村民,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买卖本村的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提出协议书无效的此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范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人民陪审员 顾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