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纪和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纪和艮,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1-1)。负责人:��新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贝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和艮,男,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和艮、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意见,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上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对此项权利进行处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因此而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