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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韩太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太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太虎,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保定市竞秀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太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韩太虎在保定市槐茂新区1号楼4单元楼道内,与邻居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期间,韩太虎用木棍将吴某打伤。经鉴定,吴某伤情为: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太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太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及协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太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太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太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