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林镇才与曾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镇才,曾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4734号原告:林镇才,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胜良,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林镇才诉被告曾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曾胜良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镇才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把相应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和收款确认函。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没有依约偿清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履行偿清借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从2014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人民币10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胜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用途用于个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月利率2%,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届满或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必须完全履行,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需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仍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被告选择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等等。原告为证实上述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业务回单两张,入账日期均为2014年3月31日,金额均为500000元,付款款人为广州丽高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用途为往来款。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汇款业务凭证,汇款人为颜杰宁,收款人为曾胜良,金额为900000元,转账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3、原告与案外人颜杰宁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内容为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颜杰宁向被告账号转账900000元。4、《收条》,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通过广州丽高商贸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的一百万元及现金支付给被告十万元,同时被告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颜杰宁转账给被告的九十万元,以上合计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000000元;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表示收条的签名和指模均为被告。另查,原告林镇才为广州丽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为广州市思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为证,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就欠款金额、还款情况等提出抗辩和异议,视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胜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曾胜良向原告林镇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0元,由被告曾胜良负担(原告林镇才已预交受理费30880元,由被告曾胜良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原告林镇才直接支付30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苏永菲人民陪审员 唐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