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廷东与王国友、赵英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东,王国友,赵英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968号原告王廷东,男,1952年11月15日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路宵,贵州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224272014011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国友,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赵英学,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王廷东诉被告王国友、赵英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宵、被告王国友、赵英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东诉称:自土地下放时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将团结村五组的土地(小慌地)承包给原告王廷东管理使用(家庭承包人口为5人),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山、南至公路、西至山、北至垦,该土地自土地下放时就由原告耕种,2013年二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土地,原告阻止被告不听强行耕种,经村民委员会及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小慌地)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王国友、赵英学辩称:争议地从1984年开始就是我们耕种了,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是假的,上面没有加盖公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廷东系威宁县盐仓镇团结村五组的村民,被告王国友、赵英学系威宁县盐仓镇新发村中心场组的村民。双方对争议地“小慌地”均耕种过,2013年至今是二被告在耕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小慌地”的四至为:东至山,南至公路,西至山,北至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团结村五组全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没有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原、被告争议之地“小慌地”,原告虽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没有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其证明不能代表乡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并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应加盖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及发包方的印章,故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形式上不具备法律效力,形式要件不合法。现双方对该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廷东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王廷东。不服本裁定,应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定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