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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玉亮与李维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亮,李维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967号原告:孙玉亮,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祥,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孙玉亮与被告李维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被告李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41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自营翻斗车,自2014年3月开始为被告运输渣土等修路原材料,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410800元,由被告亲自为原告书写欠条1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被告李维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运费数额,但称在车队成立的时候有口头协议,每人必须有20万元的垫资,考虑原告和被告是亲戚,所以就没找原告要这笔款,但车队其他的人员都有垫资。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被告必须押原告20万元垫资,剩余款项可以陆续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108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运费数额,故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垫资款2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约定需垫资的情况,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玉亮运费41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被告李维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刘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