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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十堰��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结识时年47岁的被害人杨某,其虚构了自己为46岁的郧阳区电力公司职工,丧偶并独自一人抚养女儿等信息,欲与被害人杨某以男女朋友的身份交往,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先后以其父亲生病住院急用钱、女儿上学急用钱、给单位领导拜年急用钱等为借口,先后骗走被害人杨��人民币共计2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亲属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甲微信红包截图、欠条,杨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孙某、刘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为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