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20号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系原告女儿。被告:杨某某,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209420元;2、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贷款利息62826元及后续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杨某某丈夫孙某某(已故)向我贷款20942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经催要即没还款也没结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甲提供了被告杨某某丈夫孙某某(已故)出具的贷款协议书一张。被告杨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丈夫孙某某(已故)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刘某甲贷款209420元,约定月息1分,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现该贷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丈夫孙某某(已故)向原告刘某甲贷款事实存在,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贷款协议书为依据,且该款项发生在杨某某与其丈夫孙某某(已故)夫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借债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对该笔债务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贷款209420元的利息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月息1分的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贷款本金209420元。二、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贷款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按本金209420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履行完止。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玉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