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夏金到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马少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到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马少春,李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833号原告:宁夏金到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石佳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西,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少春,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第三人:李波,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平罗县。本院受理原告宁夏金到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少春、第三人李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马少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是由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且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平罗县,本案应移送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被告马少春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纠纷应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宁夏金到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