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范吉林与浦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林,浦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17号原告范吉林,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被告浦友成,男,1992年5月1日生,农民,汉族,高中文化,宣威市人。原告范吉林诉被告浦友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浦友成于2015年7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约定于春节前还清,借款时有聂兴国在场作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浦友成偿还本金23000元、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5980元,以及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浦友成书写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浦友成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浦友成向原告范吉林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浦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浦友成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范吉林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约定春节前还清,并向范吉林出具了借条,证人聂兴国在场见证并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范吉林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2017年2月7日,原告范吉林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浦友成向原告范吉林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范吉林要求偿还本金23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范吉林所主张的高于这一计算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友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吉林借款本金23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范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