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引生与白新英、宝鸡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引生,白新英,宝鸡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436号原告李引生,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6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新英,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0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宝鸡市宝虢路125号行政中心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43536175-3。法定负责人刘昌炳,任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一,系单位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55号华盛旺座A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869534495。公司负责人刘少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引生诉被告白新英、宝鸡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防汛抗旱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新英、被告防汛抗旱办及人寿财险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引生起诉称,2016年8月30日13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C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蟠龙桥北十字东口处超越前方摩托车时,该车与右侧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陕C1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剐蹭,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5天,病情稳定后出院疗养。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5504.53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引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3.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租房证明、村委会证明;4.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被告白新英答辩称,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我是受雇于被告防汛抗旱办的,发生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务。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共垫付各项费用22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被告白新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收条。被告防汛抗旱办答辩称,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责任认定,以及被告白新英是我办雇员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足额��偿。被告防汛抗旱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宝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付附加险,商业险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合理费用愿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宝鸡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2.定损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白新英驾驶被告防汛抗旱办所有的陕C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蟠龙桥北十字东口处超越前方摩托车时,该车与右侧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陕C1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剐蹭,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新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4.头面部外伤。2017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陕C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5504.53元。另查,被告白新英系被告防汛抗旱办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白新英系履行职务。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白新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租房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被告白新英提供的收条,被告人寿财险宝鸡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定损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但法律还规定,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外,法律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白新英系被告防汛抗旱办的雇员,被告白新英在履行职务期间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而被告白新英驾驶的属被告防汛抗旱办所有的陕C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宝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0804.53元,是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实际花费,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60元/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每天30元不符合本地司法实践。而本院亦认同被告的该辩解,并认为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90天×20元/天=1800元较符合当地实际。4.后续治疗费9000元,是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每天100元不符合本地��等医院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本地同等医院一般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天×80元/天=7200元较为公平。6.残疾赔偿金28440元/年×20年×10%=5688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新标准未经公布,而本院认为,原告在辩论终结前提出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供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6880元予以认定。7.误工费150元×200元/天=3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认定其每天收入200元的证据。本院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每天收入200元的事实,本院参照本地一般务工人员的收入情况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天×110元/天=16500元较公平。8.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持,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的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10.交通费6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并结合原告的复查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11.修理费22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8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16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220元,以上各项合计126004.53元。首先由人寿财险宝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引生医疗费30804.5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42504.53元中的10000元;剩余32504.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宝鸡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引生32504.53元的百分之八十(被��防汛抗旱办未买不计免赔险),即26003.62元。剩余百分之二十,即6500.91元,由被告防汛抗旱办赔偿给原告李引生。然后由人寿财险宝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引生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83280元。最后由被告人寿财险宝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2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宝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宝银各项损失10000元+83280元+26003.62元+220元=119503.62元。支付时应扣除被告白新英垫付的22000元,被告防汛抗旱办赔偿原告李引生6500.9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其再要求被告白新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白新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引生各项损失119503.62元(支付时,支付给原告李引生97503.62元,支付给被告白新英22000元)。二、被告宝鸡市防汛抗旱指挥办公室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引生各项损失6500.91元。三、驳回原告李引生对被告白新英的诉讼请求。三、��回原告李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白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千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