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执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彭佩华与张兵、梁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佩华,张兵,梁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01执800号申请执行人彭佩华,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被执行人张兵,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执行人梁群,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湘31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彭佩华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兵、梁群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被执行人张兵、梁群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彭佩华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保明审判员 张春勇审判员 胡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