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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桂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楚,小名“细桂”,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鱼县。1993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同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楚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桂楚到嘉鱼县潘家湾镇四邑村四组袁某家,推门入室,趁人熟睡之机,窃取袁某的棉衣和卢某2的背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和卡西格男式手表一只、2万元存折和5000元存折各一张、身份证、结婚证等物品。李桂楚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桂楚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桂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桂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桂楚携带手电筒到嘉鱼县潘家湾镇四邑村四组袁某家,推门入室,趁袁某熟睡之机,在床边窃取棉衣一件和红色提包一个。袁某惊醒后呼喊并追赶,李桂楚拿着棉衣和提包逃离现场。并从棉衣口袋里搜走现金100余元,提包中拿走现金500余元和卡西格男式手表一块,价值9元。将二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结婚证等物品丢弃。当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桂楚的哥哥家将其抓获,以上现金及物品均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袁某报案陈述:2016年12月18日1时许,我在老屋卧室睡觉,听见屋里有翻动的声音,睁眼看见门口有一个人,我叫了一声女儿的名字,那人就跑了,我追到大门口没有追上。女儿卢某2下楼后,我们清点了一下,被盗了一件棉衣和一个红色提包,我的棉衣内有现金100多元钱,女儿提包内有一块男式手表、二张存折、结婚证等物品。我打电话报警了。2.被害人卢某2报案陈述:我放在妈妈袁某床边的一个红色提包被盗,内有男式手表一只、一枚戒指、七、八百元现金、一张2万元存折、一张5000元的存折、身份证、结婚证等。3.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8时许,我老公的弟弟李桂楚把一个红色的提包给我,我将包放到杂物房间里。9时许,派出所干警来后,在厨房里,李桂楚把一只手表往我的口袋里塞,我说搞么事,被派出所干警听见了,就把李桂楚带走了。我把红色提包交给了派出所民警。4.嘉鱼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拍摄的有关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已扣押李桂楚盗窃的卡西格牌手表一只、现金700元、白色戒指一枚、红色提包一个、棉衣一件等。卢某2已领到被盗卡西格手表一只、现金700元、存折二张、提包一个、棉衣一件等物品。5.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字(2016)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一块卡西格手表价值9元。6.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113号、(2016)鄂122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及嘉鱼县公安局嘉公(潘)行决字(2016)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桂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和因涉嫌犯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有关情况。7.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李桂楚的归案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桂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楚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归案后,李桂楚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桂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