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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章玉明、艾晓冬等与刘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玉明,艾晓冬,刘亿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359号原告:章玉明,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原告:艾晓冬,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亿兵,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章玉明、艾晓冬与被告刘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玉明、艾晓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被告刘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玉明、艾晓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章玉明医疗费541.87元、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车损8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就医住宿费168元、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3600元,共计33629.87元;赔偿原告艾晓冬医疗费1325.25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325.25元,二人合计38955.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刘亿兵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110国道张家口市××区半坡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章玉明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章玉明及其妻子原告艾晓冬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亿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医院、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治疗,后转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亿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玉明与原告艾晓冬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章玉明主张的医疗费541.87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68元、拖车费600元,原告艾晓冬主张的医疗费1325.25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4.8元,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章玉明主张误工费9570元,提供张家口市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章玉明月工资收入3300元,依照鉴定意见,误工期87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晓冬主张误工费2800元,提供下花园区明生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及签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艾晓冬月工资收入2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一个月,故对艾晓冬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予以支持;2.被告对原告章玉明主张的车辆损失8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章玉明提供的评估报告系鉴定人依据其专业技能对受损车辆做出的实际价值的评估,合法有效,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不认可原告章玉明主张的施救费4200元,但原告提供原宣化县畅通施救清障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章玉明主张交通费3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不应该包括原告到法院立案及律师用车的费用,扣除以上费用,交通费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章玉明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41.87元、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168元、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32429.87元;原告艾晓冬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325.25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325.25元,二人合计37755.1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亿兵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其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刘亿兵应当赔偿两原告损失费用共计37755.12元。被告刘亿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4.8元,是被告刘亿兵对原告的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刘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玉明、艾晓冬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55.12元。二、驳回章玉明、艾晓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计387元,由刘亿兵负担372元(直接给付章玉明、艾晓冬),由章玉明、艾晓冬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