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6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管某某、高某某、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管某某,高某某,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63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营业场所:成都是金牛区。负责人:吕章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奎,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管某某,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冷某某,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金牛支行)与被告管某某、高某某、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金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高某某、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管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8117.97元及截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64819.29元,合计262937.2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管某某、高某某承担;3.被告冷某某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2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管某某向原告提出申请额度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的商惠通卡,并签订申请书编号为“3052000151”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原告与冷某某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由冷某某对管某某于商惠通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4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为管某某于商惠通卡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管某某办理了商惠通卡,管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但至今管某某、高某某仍有借款本息262937.26元未付,担保人冷某某也没有履行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管某某、高某某、冷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欠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4月1日尚欠本金198117.97元及利息64819.29元,至开庭时没有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管某某、冷某某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管某某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1日,被告管某某仍欠本金198117.97元及利息64819.2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表示自愿共同偿还管某某于商惠通卡形成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8117.97元及截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64819.29元,并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此后的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某某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二债务人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管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贷款本金198117.97元及截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64819.29元,并以未还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此后的利息至付清为止;二、冷某某对管某某、高某某所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上述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管某某、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112元,由管某某、高某某、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韩顺德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