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6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莉与阮自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阮自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986号原告:李莉,女,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顺新,系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自裴,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李莉诉被告阮自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自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暂计225元(年利率按6%计算),合计302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9月底归还。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但到了9月底,原告催问被告还款时,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直到起诉日被告也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阮自裴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录音无法确认录音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阮自裴向原告李莉出具《借条》:“今从李莉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此款为九月底还清”。因被告未按时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阮自裴自愿向原告李莉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借条》的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自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阮自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阮自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刑钟正 来自